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5民初2583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内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南阳市菊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灵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82237087。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老联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85672342。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菊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苑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被告菊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亚太财险委托代理人孙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1000.6元(以清单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8时32分,被告**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方山路新高中十字路口东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终结,为赔偿一事,双方协未果。无奈,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菊苑公司所有的,我是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无垫支款。
被告菊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是我公司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院外购药凭证,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义齿安装费用咨询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1日8时32分,被告**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方山路新高中十字路口东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36.60元。2019年7月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义齿安装费用为6000元(使用寿命10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菊苑公司职工,本案事故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系被告菊苑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菊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菊苑公司赔偿。被告提出2019年2月19日至3月24日,共计3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无相关住院治疗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在该期间的实际治疗用药情况,故对被告关于提出原告有挂床情况的抗辩意见及扣除有关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挂床天数为33天,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扣除。原告***的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6036.6元;2、误工费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9天×112元/天=3248元;3、护理费,29天×112元/天=3248元;4、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8、后续牙齿修复费(安装义齿费),义齿安装费用为每次6000元,使用寿命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公布数据,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4.83岁,男性72.38岁,女性77.34岁。原告现年44周岁,还需33.34年,需换3.3次,不足一次按一次计算。原告主张其修复费用为24000元(6000元/次×4次),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共计39362.6元。原告医疗费、后续牙齿修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66.6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2066.6元由被告菊苑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96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获赔数额39362.6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承担17296元,被告菊苑公司承担220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牙齿修复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296元。
二、被告南阳市菊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牙齿修复费共计22066.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南阳市菊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彦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