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01民初5637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大石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支付***非因工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病假工资、非因工残疾救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87811.35元;2.本案诉讼***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5月到洁城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清洁工。洁城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160元,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上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尽管***勤奋工作,但洁城公司还是经常违法安排***加班。由于劳动强度大,2020年6月中旬与***一起上对班的另一名员工提出辞职。这名员工辞职后,洁城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人员上班,而是要求***完成两个人的任务。2020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因劳累过度突发疾病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文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是脑干出血,先后在文山市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3691.35元。***是洁城公司的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者,有权获得非因工残疾救济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洁城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补偿和救济责任。现***已经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需要护理,***多次与洁城公司协商救济、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文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8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特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洁城公司辩称:一、***要求洁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非因公残疾救助费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提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不应按照工伤认定的赔偿标准请求洁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自***患病之日起至今,***本人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患病之后申请工伤认定。既然无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属于工伤,则洁城公司不应按照工伤认定的赔偿标准对***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满足法定情形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且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患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依法不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洁城公司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医疗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且该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不应当得到支持。2、***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不应重复主张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因患病住院产生了费用,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所要求的医疗费已经经过医保报销,损失补偿本身系弥补、填平性质,且基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不能重复主张该费用。3、***主张的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的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正确处理与此有关的争议提供客观依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虽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其系因病导致,并非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其提出的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依在不应当变持。5、***患病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洁城公司不应当支付***所要求的费用。首先,脑干出血最常见的病因是高血压,其他病因包括脑血管畸形、动脉瘤、脑梗死、脑血管淀粉样变性、血液病、抗凝或溶栓治疗、原发性或转移性脑肿瘤等。其次,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可见***所做的两次病情诊断均显示***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且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文山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46岁,女性,因‘左侧肢体无力、**不清20余天’入院”来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负责,在出现患病前兆时应当及时就医,但其仍20余天未就医,对加重自身病情存在过错。最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文山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要求***维续服用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和马来酸依那普利片均是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药物,据此,***患有原发性高血压,且出现症状后其20余天未就医,因***的过错原因导致脑干出血引发了自身重大疾病,因此,***疾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洁城公司无关;二、***要求洁城公司支付的非因公残疾救助***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公司支付***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的问题。***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在单位工作三年或三年以上者,每月发放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其中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者死亡时止,现在人的寿命是75岁,***现在46岁,计算到75周岁是29年,所以非因工残疾救助费为451008元。***虽做了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否为残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非因工残疾救助费。***于2013年5月在洁城公司上班工作年限为八年零两个月,***患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公司承担至75周岁非因工残疾救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要求支付治疗期间病假工资,其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不能全部支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洁城公司于2013年5月与***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其有医疗期六个月。本案中,***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在6个月医疗期内应得的工资为7200元(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80%×6个月=7200元)。综上所述,***的部分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且***患病与洁城公司无关,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平合理的判决。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3.农村商业银行七花支行流水明细,证明2019年3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160元的事实;
4.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劳累过度突发疾病,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先后在文山市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691.35元的事实;
5.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21年7月13日,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6.《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文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一份,证明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文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经质证,洁城公司对***提交的第1、2、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工资事实仅仅是每月1400元,而不是2160元;第4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原告属于疾病住院,并非是工伤住院;第5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不能作为计算原告非因工伤残救助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洁城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入职时间的事实;
2.《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清扫保洁人员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3.《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对洁城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1月1日,但是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1日;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月工资从2017年至2020年6月由1940元增长为2921元,被告所陈述的月工资1500元仅是原告的基础工资;第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20年6月,但是该份参保证明参保时间是2019年至2021年7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本院认为,洁城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5月应聘到洁城公司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工资根据考勤和业绩来进行核算,于当月底发放。双方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先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5556.17元(其中医保报销19475.87元),门诊医疗费824.50元(其中医保报销183.92元),病情诊断:1.脑干出血;2.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吸入性肺炎;5.左侧动眼神经麻痹;转文山州人民医院行高压氧舱、**治疗。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5772.60元(其中医保报销28832.63元),门诊医疗费30.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继续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服药;3.监测心率、血压、血尿酸,电解质,建议3-6月后复查头颅CT或CTA及肢体B超,排外血栓;4.定期**医学科、神经内科复诊。以上医疗费合计13691.35元。2021年7月13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3691.35元、护理费7848元、治疗期间病假工资11664元、医疗补助费51840元、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542481.98元。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文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期内工资7200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洁城公司没有为***缴纳医疗保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要求洁城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36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848元、治疗期间病假工资11664元、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与洁城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要求洁城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36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848元、治疗期间病假工资11664元、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13691.35元。洁城公司未为***缴纳医疗保险,现***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医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62183.77元,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48492.42元后剩余13691.35元,洁城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3691.35元,故***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3691.3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848元。***系因疾病住院治疗,其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治疗期间病假工资11664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已在洁城公司工作五年以上,故其享有六个月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依法应***公司按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文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故***在六个月医疗期内应得的工资为7200元(1500元/月×80%×6个月)。关于***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1166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非因工残疾救助费为:月工资2160元×60%×12个月×29年=45100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主张的病残救济金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但该规定已经于1993年1月21日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疾病残废救济费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疾病残废救济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3691.35元、医疗期内工资7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