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洁城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6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大石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3月31日组织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医疗期内工资7200元的判决,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洁城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赔偿项目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36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陪护费的问题。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十五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每年按365天计算,即每天陪护费的标准为218元,***住院治疗36天,期间一直由其丈夫陪护照顾,故主张陪护费7848元(218元/天×36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医疗期间病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从而以文山最低月工资1500元为计算基础,以该基数的80%计算赔偿医疗期间病假工资有失偏颇,该条规定是可以参照执行,并不是应当执行。一审庭审中,洁城公司承认自***2020年6月30日生病至今其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工资,而***月工资为2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假期工资的规定,***主张六个月的病假工资共计11,664元(2160元/月×6月×90%)是合理合法的,应当给予支持。(四)关于非因工残疾救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非因工残疾救助费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所以不支持***的该项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洁城公司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那***的非因工残疾救助费就应当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现因洁城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洁城公司就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即支付***的非因工残疾救助费。***自2015年到洁城公司处上班,至2020年6月在洁城公司上班7年多,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2160元,按照月工资60%计算,即每月1296元(2160元/月×60%)。***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身护理,按照现在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生病时46周岁,计算至75周岁,共29年,故***主张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1296元/月×12月/年×29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支持。综上,一审遗漏认定洁城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针对医疗期内的工资7200元,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洁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双方已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不存在遗漏案件事实的情形,且洁城公司已实际为***缴纳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二、一审法院关于治疗期间病假工资的判决合法有据,依法不应当撤销。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7200元(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80%×6个月=7200元)合法有据。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非因工残疾救助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首先,该费用系***因疾病住院治疗产生,其要求洁城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其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是针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执行标准,本案依法不应适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于法无据。2.关于非因工残疾救助费。首先,洁城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要求洁城公司支付该款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要求支付非因工残疾救助费29年之久,依据前述规定来看此项救助费仅应当支付至申请人确定为残废之日止,申请人虽做了劳动能力鉴定,但其是否为残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因工残疾救助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洁城公司支付***非因工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病假工资、非因工残疾救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87,811.35元;2.本案诉讼***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于2013年5月应聘到洁城公司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工资根据考勤和业绩来进行核算,于当月底发放。双方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先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5,556.17元(其中医保报销19,475.87元),门诊医疗费824.50元(其中医保报销183.92元),病情诊断:1.脑干出血;2.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吸入性肺炎;5.左侧动眼神经麻痹;转文山州人民医院行高压氧舱、**治疗。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5,772.60元(其中医保报销28,832.63元),门诊医疗费30.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继续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服药;3.监测心率、血压、血尿酸,电解质,建议3-6月后复查头颅CT或CTA及肢体B超,排外血栓;4.定期**医学科、神经内科复诊。以上医疗费合计13,691.35元。2021年7月13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3,691.35元、护理费7848元、治疗期间病假工资11,664元、医疗补助费51,840元、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542,481.98元。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文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洁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期内工资7200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洁城公司没有为***缴纳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与洁城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要求洁城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3,6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848元、治疗期间病假工资11,664元、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13,691.35元。洁城公司未为***缴纳医疗保险,现***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医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62,183.77元,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48,492.42元后剩余13,691.35元,洁城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3,691.35元,故***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3,691.35元,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848元。***系因疾病住院治疗,其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治疗期间病假工资11,664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已在洁城公司工作五年以上,故其享有六个月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依法应由洁城公司按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文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故***在六个月医疗期内应得的工资为7200元(1500元/月×80%×6个月)。关于***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11,664元,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非因工残疾救助费451,008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非因工残疾救助费为:月工资2160元×60%×12个月×29年=451,00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主张的病残救济金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但该规定已经于1993年1月21日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疾病残废救济费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疾病残废救济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3,691.35元、医疗期内工资7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残疾证,证明:***因病致残的事实。 经质证,洁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因病致残。 本院认为,该残疾证客观真实,根据该残疾证,能够证实***为肢体残疾人,结合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为确诊脑干出血一年,现肢体功能障碍,左上肢、双下肢肌力I级,能够认定***系因疾病导致肢体残疾,本院予以采信。 洁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失业保险个人权益单》,证明:洁城公司已为***缴纳了失业保险。2.《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二审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经质证,***对《失业保险个人权益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所要求的赔偿与失业保险无关系,且之前就存在,在二审中才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对《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原件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中所记载的参保时间是2009年9月,而***是2013年5月才到洁城公司上班的。 本院认为,该《失业保险个人权益单》有文山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审核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客观真实,根据该权益单所载内容,截止2021年6月30日出具该权益单时,***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为洁城公司,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参保状态为正常缴费,当前缴费单位为洁城公司,结束时间为2021年5月,从该权益单的内容来看,洁城公司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为***缴纳了失业保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审中洁城公司已经提交过复印件,现洁城公司提交原件,经核对,***对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洁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及双方《劳动合同书》的记载,***系2013年5月到洁城公司上班,但该参保证明载明***2009年9月至2021年7月在洁城公司(临时工)参保,与***入职洁城公司的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洁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洁城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病假工资是多少?3.洁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非因工残疾救济费?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洁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 ***于2020年6月30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脑干出血;2.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吸入性肺炎;5.左侧动眼神经麻痹。根据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情况,***的病情系自身疾病,其要求洁城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洁城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病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于2013年5月入职洁城公司,至2020年6月30日发生疾病时,其在洁城公司工作的年限为7年,故***的医疗期为6个月。对于医疗期内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于***6个月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一审按照文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洁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非因工残疾救济费的问题。 ***主张其因病致残,应当获得非因工残疾救济费,因洁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洁城公司应当支付其非因工残疾救济费451,0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9月22日被确定为肢体残废人,对于***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关于因洁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由洁城公司支付其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