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洁城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01民初1717号 原告:***,女,1971年7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洁城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629.15元;2.解除***、洁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3.判决洁城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经济补偿54364.44元;4.判决洁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判令洁城公司支付***2020年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33.45元,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812.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日,***、洁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30.37元。***的工资一直以来是在每月的15号前发放。2020年7月,洁城公司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少发了***6月份2629.15元的工资。由于洁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20年8月,***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2020年8月4日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了收件回执。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洁城公司辩称,1.***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因为***早已擅自离岗,洁城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已经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3.***要求经济补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4.***要求洁城公司发放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629.15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早已离岗;5.经代理人核实,在没有解除合同的过程中,社会保险是一直缴纳的。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洁城公司认为7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⑴2008年11月1日***与洁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⑵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2年。 3.***工资银行流水,证明: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30.37元;⑵2020年7月,洁城公司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少发了***6月份2629.15元的工资;⑶洁城公司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4.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收件回执,证明:2020年8月4日,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收到***的仲裁申请,至迟应在8月10日前受理,现已超过规定期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5.文政办复[2002]91号文件、***[2003]36号文件,证明:(1)洁城公司的前身是文山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成立时按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3)洁城从成立时起就不是国有企业。 6.《洁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1)在2020年3月23日之前,洁城公司的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文山县环卫局工会、***、***;(2)2020年3月23日,经文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收购洁城公司后,洁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文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性质才变更为国有企业;(3)洁城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之前的资金来源均为按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所得,与国有资产、资金无关。 7.文市城管请[2017]10号文件、文市政复[2017]420号文件、文山市城区清扫保洁承包合同,证明:(1)文山市城管局依据《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2016年文山州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暂行)》的规定,请示文山市城府将文山城区的清扫保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文山市洁城公司购买服务;(2)文山市政府同意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购买主体,向社会力量购买卫生保洁服务;(3)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10号、420号文件向洁城公司购买清扫保洁服务,并签订了文山市城区清扫保洁承包合同,城管局为甲方,洁城公司为乙方;(4)文市城管请[2017]10号文件、文市政复[2017]420号文件中均明确将洁城公司定义为社会力量;(5)文山市城区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享有企业自主经营权,在清扫保洁人员的岗位设置、工资分配、福利待遇、设备、劳动工具购置等方面有决定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公司内部的人事任免和其他管理事项;(6)洁城公司的部分运营资金来源于政府采购,系政府购买服务支付,在运营过程中,洁城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权;(7)城管局是购买服务的主体,并非洁城公司的股东、领导、上级机关,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城管局无权干涉洁城公司的自主经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事项。 8.文山市社保局的《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5月起***的社保就没有缴纳,2020年7月15日正式停发社会保险。 经质证,洁城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的身份情况;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与洁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待证观点,不能说明洁城公司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或者少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获得经济赔偿权的事实;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观点,从流水上看不出***的平均工资是多少,只能看出有1500元或4千多的数字,上面说明不了是谁发的工资,无法核实工资到底是多少;说明不了是洁城公司**或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因为概念上是有区别的,扣发是因为违规或者违纪造成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有可能是特殊原因迟发几天等原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洁城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收件回执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洁城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观点,同时证明了洁城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建设局、环卫局等,能看出洁城公司是谁的下属单位,原来是城建局的基业性质的一个单位,是有权管理的;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观点;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的工资基本是财政核发的,因为公司的款项均是来源于财政款,收费都是经过允许才能收的,城建局对洁城公司财政进行管理是合法的,***虽然不是公务员,不受公务员法等相关法规的调整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不能证明洁城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 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为该证据已经说得很清楚,交费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洁城公司无异议,客观证实了***的身份信息及与洁城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的时间、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等权利义务,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的银行流水,其中有部分系工资转账流水,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至7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参保缴费证明》系复印件,与洁城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评述部分综合进行评判。 洁城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洁城公司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 2.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收文阅批单、票据、谈话笔录、文山市洁城公司公文拟办卡、洁城公司2017年11月出差人员名单,证明***等20人违规使用公款旅游的违纪事实; 3.《文市城乡管党发[2020]35号文件及附件》、《文市城乡管党发[2020]6号文件及附件》、市文洁发[2020]24号文件、《富滇银行文山分行回执》,证明:(1)该文件证明***等20人外出公款旅游违规违纪的事实;(2)证实上述***等20人违规使用公款旅游后,文山市城乡综合执法局对上述人员责令查处并由洁城公司按规定追回参与公款旅游报销的费用52583元(其中含***个人报销费用2629.15元),洁城公司按照主管部门意见直接从***6月份工资中扣除2629.15元;(3)富滇银行文山分行回执证明将上述退回的款项上缴文山市财政局的事实;(4)洁城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4.文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35期、文山市城区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文山市人民政府文件文市政复[2019]190号、洁城公司章程,证明:(1)洁城公司是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国有企业;(2)洁城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付的事实;(3)洁城公司监管部门是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事实。 5.《考勤记录表》、***发[2020]30号、洁城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确认书,证明:(1)***自2020年8月18日起连续旷工一个多月的事实;(2)洁城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3)***与洁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6.老保险缴费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证明:(1)洁城公司按时为***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2)洁城公司不存在未按时为***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7.《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去局收文阅批单(重要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单:关于在审查中发现文山市洁城公司***同志相关的问题线索)》,证明: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有权对洁城公司提出建议权及指导业务的权利,也证明了***公款旅游的事实。 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谈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其他人的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证据的三性,对提到的公款旅游不予认可,对违规违纪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2020年7号文件及附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理由是:城管局不是洁城公司的股东,不是洁城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不是纪委、监委,不能对违规违纪进行认定,属城管局超越管辖的行为,且该文件中载明建议如何处理,只是建议稿,不是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且稿头也说明是征求意见稿,对于附件上面没有任何签章,不清楚来源,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富滇银行的回执是洁城公司的经营行为,他们要交钱给谁也好,捐赠也好,与他的劳动者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证实洁城公司确实未及时发放***6月份的工资2629.15元,与我方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第5组证据考勤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签字,也没有打考勤人员的签字,表的来源我方不清楚,也不清楚是统计的,对于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9月2日,就是说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9月2日,其内容自2020年7月14日起连续旷工一个多月,也就是说7月14日前***是按时上班的,所以我方增加的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也是我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依据之一;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内容只是重要线索分流办理呈批单,并非是作出决定,拟办意见中只是建议转文山市综合城乡执法局办理,只是建议,最后的线索说的很清楚,针对的是执法局原副局长***同志及洁城公司党支部书记***,并不针对其他人。同时,无论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也好,公款旅游也好都只是针对公务员,本案***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所以该证据中并没有提到***,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城管局有权处理这个案件,最终处理权在监委与纪委,并不在城管局,文件中提到的公款旅游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份。 本院认为,洁城公司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相互印证洁城公司按时为***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扣发***工资的原因、依据,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评述部分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与洁城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与洁城公司续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与洁城公司再次续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等权利义务。 2020年3月,文山市纪委监委在对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原副局长***进行调查审查时,发现在2017年11月2日至8日期间,洁城公司党支部书记***带领包括***在内的20名公司员工前往海南三亚、广西南宁考察学习时,存在以考察为名变相公款旅游问题。2020年3月11日,文山市纪委监委将上述发现的问题转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党组办理。2020年6月8日,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党组作出文市城乡管党发〔2020〕7号《文山市城乡综合执法局党组关于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20人外出公款旅游违纪事实材料征求意见通知》,要求洁城公司按规定追回参与公款旅游报销的费用52583元上缴文山市财政局,建议洁城公司按相关规定对参与此次外出人员进行处理。2020年7月28日,洁城公司将包括***在内的20人违纪公款旅游报销费用52583元上缴至文山市财政局(***六月份被扣工资为2629.15元)。截止2020年6月,***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30.37元,***2020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1969.77元(庭审后核实因公款旅游问题调整为一般工作人员)。 另查明,洁城公司的前身是文山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5日更名为文山县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之前,洁城公司市场主体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文山县环卫局工会(出资30万元)、***(出资10万元)、***(出资10万元)。2020年3月23日以后,洁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文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50万元),市场主体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 另查明,***自2020年8月13日起连续旷工19天,洁城公司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发[2020]30号《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关于对***、***两位同志的处理决定》,对***、***两位职工给予开除处理。2020年8月4日,***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受理。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洁城公司应否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2629.15元;2、应否解除***与洁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3、洁城公司应否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经济补偿54364.44元;4、洁城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7月的少发工资2133.45元、8月的少发工资1812.1元。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洁城公司应否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2629.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洁城公司根据文山市城乡综合执法局党组的决定,扣发***2020年6月的工资2629.15元,作为***参与公款旅游报销的费用上缴至文山市财政局的行为,是该公司在执行上级主管机关违纪追责决定,不存在有意拖欠、*****工作的主观恶意。因此,***请求洁城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262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2个争议焦点,应否解除***与洁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自2020年8月13日起连续旷工19天,严重违反了洁城公司的规章制度。洁城公司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发[2020]30号《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关于对***、***两位同志的处理决定》,对***、***两位职工给予开除处理。因此,洁城公司已经解除与***之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 第3个争议焦点,关于洁城公司应否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经济补偿54364.44元问题。本案***与洁城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主张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洁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洁城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洁城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经济补偿5436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4个争议焦点,关于洁城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7月的少发工资2133.45元、8月的少发工资1812.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公款旅游问题调整为一般工作人员后,2020年7月工资应发数已调整为1969.77元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连续旷工19天,严重违反了洁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被洁城公司给予开除处理,双方之间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已经解除,洁城公司已支付了***8月份实际工作的工资,洁城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2020年7、8月少发工资的情况,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山市城乡综合执法局党组、洁城公司无权对***是否存在“公款旅游”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辩解意见,因洁城公司成立时的控股股东是文山县环卫局工会,文山县环卫局工会出资30万元,享有洁城公司60%的股权。因此,洁城公司大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洁城公司干部职工应受中央“八项规定”的约束。文山市城乡综合执法局党组作为洁城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有权对洁城公司违规组织公司干部职工变相公款旅游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的辩解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