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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01民初3873号 原告:***,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942.92元(详见赔偿清单);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早晨5时29分,***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行驶在**市季春天印象酒店门前交叉路口车前部与原告在人行道内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上班期间,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由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2053260000028284,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病情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1天。病情好转后向云南省**州人民医院申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治愈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辩称,(一)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5日,故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告诉请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 首先,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相关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无法律依据,误工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限的计算确定已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受害者病情按照医疗机构意见予以酌定。其次,原告主张的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本案答辩人现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59797.18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 第二,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本案无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仅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第三,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如原告无交通费用票据,其主张交通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本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为载明具体的营养期限,应由人民法院予以酌情支持部分,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予以调整。 第五,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安部法制司《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答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内容,原告现已年满75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六,精神抚慰金按照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方能得到支持。但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害,未造成原告的任何精神伤害,按照侵权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不应予以支持。 (三)、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答辩人系执行工作认为造成他人损害,就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答辩人用人单位**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自2014年1月即与被告**市洁城清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属执行工作任务,故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答辩人用人单位**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承担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中提到的保单与事故车辆无关,该车在我公司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洁城公司辩称,(一)对***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医疗费在市医院住院期间费用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及对*****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护理费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部分不予认可,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中院及保险协会的规定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多,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因***已超过75周岁不应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 2、**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具体详情经过;(2)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客观事实;(3)涉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3、***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3日在**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19天,于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1月16日在*****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次住院共计151天的事实; 4、***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4***定费发票2张,证明(1)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0926.94元;***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7820.34元;到**州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伤残治愈情况支出费用557.50元;**州人民医院***定所做鉴定支出1800.00元的事实; 6、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涉案车辆照片及原告已经到市场卖完蔬菜在返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 7、到庭证人***的当庭陈述,证明***仍有劳动力自己种菜并拿到菜市卖,每天大约收入70-80元的事实。 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对***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定书内容中的保险凭证号与本案无关,不是本车保险单;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关联性有异议,三期鉴定与司法解释的误工费、护理、营养费相矛盾,没有遗嘱说明加强营养、多少天;对第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7组即证人证言三性认可。 经质证,洁城公司对***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洁城公司是赔偿主体的事实;对2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洁城公司是赔偿主体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对**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记录三性无异议,对**郑保故的住院、出院、诊断记录三性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鉴定的不是当事受伤的部位,是其他部位,对于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受伤是左1-8肋骨,不是右侧损失的事实,鉴定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2020月8月15日发生事故,不客观不真实。对三期鉴定也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医疗发票、鉴定发票部分三性认可,部分三性不认可,对**市医院的发票认可,在*****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是向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而转到了条件同级的医院,还是私立医院;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洁城公司是赔偿主体的事实;对第7组即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与***是同村认识的人,有利益冲突,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两份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关于误工期、护理、营养期、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期确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病历病症进行确定。(2)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左侧1-8肋骨骨折,右侧1-3肋骨骨折,***骨折病症,同时在**市***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左侧1-8肋骨骨折,右侧1-3肋骨骨折,***骨折病症,但具体到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载明原告右侧1.2.7.8.9.12肋骨骨折,明显与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不符,另外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在2021年2月24日CT诊断得出的结论,不排除原告目前的身体受损情况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另行造成。因此对于原告的第4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第5组证据当中**市***医院以及**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治疗原告自身其他病况产生,应予以扣减对于提交的2张**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张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对事故发生伤害进行检查复查的事实。对于两张鉴定费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因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是在***实行工作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损失应由***所在单位洁城公司承担责任;对第7组即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保险明细单,证明该保单与本案事故车无关,证明名单里面没有25号车及驾驶员名字,事故车未在本公司投保。 经质证,***对财产保险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车与事故发生车相吻合,在被告公司系投有保险的,手机保单三性不予认可,无本案无关。 经质证,洁城公司对财产保险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交警查看现场时,保单上该号码不是这辆车保单,保单号无本案无关,明细单举证时再说。 经质证,***对财产保险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单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载明保单还系交警笔误造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洁城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洁城公司所有垃圾清运车均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的事实,25号车未在该清单上,因该车从025号变为了36号。 经质证,***对洁城公司列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明观点认可,洁城公司系涉案车辆车主,即使未投保,也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对洁城公司列举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肇事车不在该保单50辆车当中。 经质证,***对洁城公司列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 ***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6张、押金单5张,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其垫支医疗费用共计59797.18元;因原告损失系***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原告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自2010年即与**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三轮车垃圾清运员工作,于2014年与**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案事实发生时***系在执行垃圾清运的工作任务,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 3、照片9张,证明**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配备给***等劳动者用以垃圾清运的三轮车辆(包括卧龙运管022号、开化运管025号、卧龙运管029号)均不符合规范,三轮车辆均未配备必要的雨刮、车灯等装备存在缺陷,**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事故并非因***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实; 4、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费用表,证明原告在**市医院以及*****医院住院期间费用部分产生系原告自身疾病产生,**市医院原告有肾功能异常、肝功能异常、高尿酸等疾病,用药肾功1-2,肝功1-2,肿瘤标注物等系治疗原告疾病,该药物费用产生与事故发生是没有关联性的,彩超等用于原告自身心脏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自身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的事实。 经质证,***对***列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垫付费用是58000元;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对时间为规定,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车洁城公司未购买保险,由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部分后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来源不清,为注明原始载明,没有具体参照物;对第4组证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8月15日**市医院入院诊断,治疗过程中,本案所系**市医院产生的费用系治疗该病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没有反应本案产生的费用系除了事故治疗其他病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洁城公司对***列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医疗发票,医疗发票**市医院、***医院住院病历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洁城公司系赔偿主体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制作时间地点等都不清楚所以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意证明观点。 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对***列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和第6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相关联,予以采信。***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是因鉴定机构采用的作为鉴定依据的伤情与***受伤后第一时间检查的和整个治疗过程中检查的病情不一致,鉴定前的几次检查均仅载明右侧肋骨骨折的数量为3根,而鉴定机构依据的检查结果为右侧6根,且6根骨折的肋骨中没有第3肋骨骨折,无其他证据证实新增加的3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二份鉴定不客观,不予采信。***列举的第1组至第4组和洁城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列举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是洁城公司职工,2020年8月15日早晨5时29分,***驾驶洁城公司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垃圾清运车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该车现车号为卧龙运管025号,洁城公司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ZA202053260000028284,保额为50000.00元),当车辆行驶在**市季春天印象酒店门前交叉路口车前部与在人行道内通行的***相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1-8肋骨(多根多处)并血胸,右侧1-3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右胸腔积液;4、***骨折;5、肾功能异常;6、肝功能异常,低白蛋白血症;7、轻度贫血;8、双肾结石;9、慢支炎伴肺气肿;10、老年性脑改变;11、直肠癌术后;12、血脂异常、13、心脏辧膜病;14、高尿酸血症。”为治疗病情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1天。产生检查费、复查费、住院费等费用:59304.78元(其***垫付58492.40元);***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其伤残程度确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93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00元;3、伤残赔偿金37500.00元×5年×20%=37500.00元;4、护理费34881.00元【151天×(84397元/年÷365天)】;5、鉴定费1800.00元;6营养费2400.00元。以上合计150985.78元。因双方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达成一致。本案中,***主张其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均应三期鉴定的天数计赔。而被告洁城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则认为应以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等材料确定。对此,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的实际发生天数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的事实,虽然其列举了***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但该意见与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不一致,治疗医院于2021年1月1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避免再次受伤,定期摄片复查,1月、2月、3月、5月等,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故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而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211天,每天2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而对出院后的医嘱并无记载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赔,即支持15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71天计赔和营养费60天计赔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说理及法律规定,***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也未列举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庭审中查明***属于75岁的老年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符合领取养老金和高龄补贴的条件,应退养在家休息并不需要其参加劳动获取生活所需的物质的年龄阶段,属于无劳动能力人,故对本案***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60天每天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入院和出院记录上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属于老年人从正常食物中获取营养相对年轻人来说少,故出院后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主张营养费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付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列举证据有该项支出,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伤残等级八级并据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250.00元诉讼请求,因其列举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依据与治疗单位作出的病历记载的受损并骨折的肋骨骨折数量不一致,导致该意见书不客观,经过庭审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治疗单位出具的病历和鉴定标准,依法确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依据九级的赔偿标准计赔该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支持37500.00元。***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改)》第二十三条第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改)》中并无身体受到伤害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赔偿主体的问题,***主张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财产保险公司辩解本案涉案车辆并未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该二项保险,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洁城公司辩解其已经投保了该二项保险,***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辩解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说理,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虽然其列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交强险凭证号与财产保险公司列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上记载的保险单号一致,但该抄件上记载的车牌号及发动机号等投保车辆信息均与本案涉案车辆不一致,不能证实该交强险是为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本案中洁城公司为该公司垃圾清运车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每辆车投保的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有100.00元的免赔率。故***主张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洁城公司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该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能证实其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故其辩解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洁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对其辩解意见列举的证据能证实其属于洁城公司的垃圾清运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垃圾清运的工作职责,由此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待证事实,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赔偿主体为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洁城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除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后余下部分进行赔偿。洁城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7500.00元、护理费34881.00元,共计82381.00元。***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985.78元,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82381.00元,余下68604.78元,该款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49000.00元,余下的19604.78元,***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的辩解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洁城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58492.40元,依法应当在其用人单位洁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该款***公司赔偿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3493.38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9000.00元; 三、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58492.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00元,减半收取1790.00元,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