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平坝街道大石洞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住所地:**市新闻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生,住丘北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洁城公司对***的赔偿金额为36,238.00元,并撤销第三项洁城公司对***的赔偿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和***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洁城公司赔偿其所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洁城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58,492.4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中提交的**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受伤情况,与**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服,不能证明***的损伤致残程序为八级。在此情况下,***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直接将***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九级,损害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利。3、即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也是错误的,依照云公交【2020】64号文件的规定,其赔偿金仅仅为36,238.00元,并非一审计算的37,500.00元。护理费的计算同样错误,在***住院151天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护理费的情况下,护理费仅为32,858.00元,并非34,881.00元。
***答辩称,***符合伤残八级,护理费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来处理,其他没有意见。
***答辩称,1、虽然***在一审中并未就***垫支的59,797.18元予以主张,但并不因此否认***未产生医疗损害费用事实或者认定其放弃主张该医疗费用的权利,***代为支付的行为不因此作为洁城公司减轻其赔偿义务的事由,一审法院的处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传递良好的积极救助、善良社会风俗。2、一审诉讼过程中,洁城公司与***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认定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属九级伤残符合证据采信规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于2021年6月起诉,一审法院按202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人身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3,942.92元(详见赔偿清单),不足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财产保险公司、洁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洁城公司职工,2020年8月15日早晨5时29分,***驾驶洁城公司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垃圾清运车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该车现车号为卧龙运管025号,洁城公司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ZA202053260000028284,保额为50000.00元),当车辆行驶在**市季春天印象酒店门前交叉路口车前部与在人行道内通行的***相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1-8肋骨(多根多处)并血胸,右侧1-3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右胸腔积液;4、***骨折;5、肾功能异常;6、肝功能异常,低白蛋白血症;7、轻度贫血;8、双肾结石;9、慢支炎伴肺气肿;10、老年性脑改变;11、直肠癌术后;12、血脂异常、13、心脏辧膜病;14、高尿酸血症。”为治疗病情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1天。产生检查费、复查费、住院费等费用:59304.78元(其***垫付58492.40元);***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其伤残程度确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93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00元;3、伤残赔偿金37500.00元×5年×20%=37500.00元;4、护理费34881.00元【151天×(84397元/年÷365天)】;5、鉴定费1800.00元;6营养费2400.00元。以上合计150985.78元。因双方对***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就其主张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的实际发生天数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的事实,虽然其列举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意见与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不一致,治疗医院于2021年1月1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避免再次受伤,定期摄片复查,1月、2月、3月、5月等,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故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而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主张赔偿护理费211天,每天2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而对出院后的医嘱并无记载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赔,即支持151天。***主张误工费按271天计赔和营养费60天计赔的诉讼请求,***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也未列举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庭审中查明***属于75岁的老年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符合领取养老金和高龄补贴的条件,应退养在家休息并不需要其参加劳动获取生活所需的物质的年龄阶段,属于无劳动能力人,故对本案***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60天每天40元的诉讼请求,***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入院和出院记录上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属于老年人从正常食物中获取营养相对年轻人来说少,故出院后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主张营养费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付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列举证据有该项支出,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伤残等级八级并据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250.00元诉讼请求,因其列举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依据与治疗单位作出的病历记载的受损并骨折的肋骨骨折数量不一致,导致该意见书不客观,经过庭审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治疗单位出具的病历和鉴定标准,依法确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依据九级的赔偿标准计赔该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支持37,500.00元。***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改)》中并无身体受到伤害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赔偿主体的问题,***列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虽然其列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交强险凭证号与保险公司列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上记载的保险单号一致,但该抄件上记载的车牌号及发动机号等投保车辆信息均与本案涉案车辆不一致,不能证实该交强险是为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本案中洁城公司为该公司垃圾清运车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每辆车投保的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有100.00元的免赔率。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洁城公司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该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能证实其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故其辩解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洁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本案赔偿主体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洁城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除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后余下部分进行赔偿。洁城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7,500.00元、护理费34,881.00元,共计82,381.00元。***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985.78元,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82,381.00元,余下68,604.78元,该款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49,000.00元,余下的19,604.78元,***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的辩解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洁城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58,492.40元,依法应当在其用人单位洁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该款***公司赔偿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3,493.3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9,000.00元;三、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58,492.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00元,减半收取1,790.00元,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肋骨骨折数量鉴定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该份证据,是鉴定机构从专业的角度对《**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补充认定:2021年2月24日,**州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明确载明“影像诊断:4、右侧第1、2、7、8、9、12肋骨局部皮质皱形,多考虑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关于***肋骨骨折数量鉴定的说明》,载明:“……针对被鉴定人(即本案***)在后期检查中检查出现的右侧肋骨骨折数量增加的情形,是基于以下几点判断:1、被鉴定人胸部外伤的客观病史存在;2、在早期的CT及DR的检查中,已提示右侧肋骨骨折(1-3肋骨)说明被鉴定人右侧胸廓有着钝性外力致伤的损伤基础;3、在后续的CT检查中提示右侧胸廓1、2、7、8、9、12肋骨陈旧骨折,从骨折的骨痂生长病理基础看,应与本案外伤有着因果关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是否程序严重违法;2、***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3、一审法院计付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是否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在***予以主张的情况下,判令***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8,492.40元,确实超出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举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针对洁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市人民医院和***科医院进行就诊和治疗,经二审与洁城公司核实,洁城公司亦认可***曾在2021年2月24日到**州人民医院胸外科进行CT诊断的客观实际,并对**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详见二审法庭调查笔录第7页)。该份诊断报告中明确载明“影像诊断:4、右侧第1、2、7、8、9、12肋骨局部皮质皱形,多考虑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结合**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肋骨骨折数量鉴定的说明》中所明确的“……后续的CT检查中提示右侧胸廓1、2、7、8、9、12肋骨陈旧骨折,从骨折的骨痂生长病理基础看,应与本案外伤有着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辅之以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州人民医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CT诊断报告中载明的右侧第1、2、7、8、9、12肋骨与本案外伤有因果关系,是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技术性手段对***伤情科学的客观分析研判。在洁城公司认可***到**州人民医院对其胸部肋骨进行CT诊断扫描的情况下,并未提交更加有力的证据对**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关于***肋骨骨折数量鉴定的说明》予以推翻,***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因一审法院综合判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则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亦认可的九级伤残,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洁城公司对此部分的上诉无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计付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请求是针对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而提出的请求,目的在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重新作出正确的裁判。当事人有对其民事权利具有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故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应当对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上诉请求涉及的有关事实,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中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部分,以及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有无事实根据进行审查;2、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涉及的一审判决、裁定的内容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洁城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在其书面上诉状中所载明对一审有异议的部分仅为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明确对护理费计算151天亦无异议(详见民事上诉状第3页)。故对于洁城公司超出其15天上诉期外,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当庭要求改变上诉所支撑的事实及理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虽然发生在2020年8月15日,但***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0】64号)明确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审理本案工作的时间超过了云公交【2020】64号规定的时间范畴,洁城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该文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用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洁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