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26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马厂汤董村荸荠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4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41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文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出现偏差,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收到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收件回执,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至迟应当在2020年8月9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通知,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作出,上诉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开庭时间,以该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截止至2020年11月9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仍未收到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适用该法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于2020年8月4日受理了***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并向***出具了收件回执。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出具已收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收件回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2020年8月4日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于2020年8月9日以前通知***,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41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