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闫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2717号
原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居麦·麦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女,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森,男,该公司厂区负责人。
被告:闫雯,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汇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新疆汇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雯,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与被告新疆汇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鑫公司)、闫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王淼森,被告闫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汇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89,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37元;3.以上两项总计为229,237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告和被告一就《和田县布扎克乡兔产业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了最晚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一供货的义务,但被告一在超出约定时间后,拒不支付货款。因被告一是被告二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混凝土均用在了被告二的项目上,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一付款,但被告一置之不理,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闫雯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涉案工程是由闫雯实际负责,对外具有代表性。闫雯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我们确认,其他送货单上并没有闫雯的确认,也没有公司的确认。我们对混凝土的用量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和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实,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合同中供货量的确认明确约定了以我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所记载的数量为基础量。但原告的供货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玉泉公司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和鑫公司于2020年2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汇和鑫公司盖了公司公章,合同已生效,因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汇和鑫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时授权闫雯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是由公司承建的项目;3.商品混凝土送货单352张,证明我们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我们不知道具体签收人是工地干活的人还是负责人。
闫雯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这份合同是原告与汇和鑫公司签订的,并不是跟闫雯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闫雯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这组证据恰恰说明了闫雯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是闫雯来承担;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说明送货单上签收人的具体身份,这些签收人与闫雯没有任何关系,闫雯对绝大多数签收人不认识。而且闫雯也不确认公司对这些人是否授权过(之后查明事实过程中闫雯对自己签字的8张送货单及董仕签字的送货单表示认可)。
汇和鑫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认可合同,但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连带偿还责任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认可这份证明,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这是职务行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送货单上面的数量及人员不予认可,这上面没有我公司签章确认,而且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书(之后查明事实过程中汇和鑫公司对闫雯确认的送货单表示认可)。
闫雯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供货量的确认中约定了以公司签收的方量为准,原告应当提供混凝土的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合格证,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因此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玉泉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明的目的,送货单上都有签字,签字了说明予以确认了。当时我公司主动提出向被告1提供以上资格证明文件及试压块,但被告1说不需要。如果被告现在要的话我可以提供,我公司每次出料都有做试压块,而且还有配合比,送到地区质量监督局合格之后才能出所有资料的报告。
汇和鑫公司质证认为,对闫雯的证据予以认可。
汇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闫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需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2月1日,汇和鑫公司(甲方)与玉泉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名称:新疆汇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名称:和田县布扎克乡兔产业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和田县布扎克乡;合同期限:2020年2月1日起至甲方最后需求时间止。单价:C20,单价380元;C25,单价400元;C30,单价420元;一级加20;P6,加30;P8,加50;供货量的确认:以甲方签收的乙方送达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据所记载的数量为基础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约定,甲方于2020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所有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甲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支付应付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则应按未付款项年24%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盖有汇和鑫公司及玉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玉泉公司向汇和鑫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2020年3月30日,汇和鑫公司向玉泉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和田县布扎克乡兔产业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和田县布扎克乡鹅产业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包一)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闫雯,该同志系我公司合法聘请的施工项目经理。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新3201财保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汇和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资金229,237元或等值财产。原告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1,666.19元,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339,800元的3469立方商品混凝土,汇和鑫公司已付混凝土款1,150,000元,尚欠189,800元。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只认可闫雯及董仕签字的送货单。针对其余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也是被告员工或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所运混凝土用于案涉合同指定的项目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量及所欠货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付货款关系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28元,保全费1,666.19元、保全保险费700元,由原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依 古 孜 丽 · 吾 斯 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米那木汗·吉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