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4民初3120号
原告:**县华隆生态酒店,住所地:**市运通家园小区门口西侧。
经营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市鸿昊盛府北区6号楼2**1101室。
被告:**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华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东大街498号。
负责人:张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市。
第三人:甘肃宏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市九曲芙蓉园29号楼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县华隆生态酒店(以下简称华隆酒店)与被告**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支公司)、第三人甘肃宏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门头修复费用65050元,维修期间停业损失12000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796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砼搅拌车在**市仪洲大道运通家园小区门口西侧马路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华隆生态酒店门头撞伤损毁,被告成宇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经查勘现场,对损害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查明损失,原告委托实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对门头修复费用作出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工程预算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综上所述,原告为实现合法财产权益,遂成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肇事车辆×××号砼搅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非原告起诉的人民财险**支公司,故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属主体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县华隆生态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1元,退还原告**县华隆生态酒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