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1民初1250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门市新市区赤金路北侧5号23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W79N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酒泉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620981MF5954772Q。
法定代表人:***都,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981ME0934912Q。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金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016815357633。
负责人:糟贞君,系该政府乡长。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都、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1930.4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1864.8元,合计112379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经招标被确定为独山子拱棚蜜瓜种植基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该项目业主和实施单位为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独山子乡源泉村拱棚蜜瓜种植基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65630.35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22年6月28日,该工程完成验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344745.58元。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232815.17元后,剩余1111930.4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合同签订价为4865630.35元,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344745.58元,已付4232815.17元,所欠632815.18元我们认可,另外479115.23元,是棚膜等附属设施材料款,这部分钱如何给付还得向乡政府领导请示。
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辩称:1、2021年10月14日,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受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参与独山子拱棚蜜瓜种植基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宜,但项目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其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该工程项目中,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的配套资金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应由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独山子乡源泉村拱棚蜜瓜种植基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验收意见表、工程造价审定书、发票及电子回单等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独山子拱棚蜜瓜种植基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独山子乡源泉村拱棚蜜瓜种植基地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65630.35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22年6月28日,该工程完成验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344745.58元。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232815.17元后,剩余1111930.4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按最终审定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1111930.4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186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故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对所欠工程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受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以项目业主单位参与了招投标事宜,但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不参与该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也不负盈亏,故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930.41元,并承担利息11864.8元,合计11237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对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7元,由玉门市独山子乡源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