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1民初1249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赤金路北侧5号23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W79N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酒泉红***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016815357633 负责人:糟贞君,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政府副乡长候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子乡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独山子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3543.09元、逾期付款利息120322.5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503865.67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116032元,本息合计为2499575.0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独山子乡政府于2021年4月13日经过“政府采购限额以下项目阳关交易系统”招标,确定原告**公司为独山子乡政府***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83543.09元,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21年11月18日,该工程完成验收,工程造价审定为2383543.09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事项。 被告独山子乡政府称,**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属实,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保期等,但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达成合意,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成交通知书、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合同、竣工验收单、关于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被告提交玉门市发展和改革局玉发改审批(2021)49号批复、玉门市财政局玉财字(2021)37号文件、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参与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网上竞价,在“政府采购限额以下项目阳光交易系统”完成交易事宜,确定成交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成交金额为2383543.09元。2021年4月25日,独山子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83543.09元;工期为2021年4月28日一2021年6月27日;付款方式为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后,甲方向乙方预付50%工程款,乙方按照合同及技术规范书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监理单位项目竣工初验收,镇村项目验收合格后,出具项目结算书,甲方按照项目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4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结算(结算金额按照项目结算审计报告总额扣除已拨付工程款余额支付);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12个月。”2021年11月18日,**公司与独山子乡政府就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1月24日,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情况出具审核报告。2022年1月25日,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独山子乡政府、**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383543.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中标被告独山子乡政府作为发包方的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审定工程造价为2383543.09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2383543.09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后预付5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按项目结算金额支付合同总工程款47%,至2021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以审定工程造价之日(2022年1月2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工程款总额的97%(扣留3%质保金后)为基础,按贷款市场利率报价3.7%、3.6%分段主张利息116032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3543.09元、利息116032元,合计249957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16元,由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