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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13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甘肃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215000元整;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的215000元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和某乙公司将某乙公司承包的七里河晏家坪旱厕改造工程以555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原告在2019年6月10日该工程完工,经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对账,确认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人工费总计550000元,施工中已经支付280000元,尚有27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签字、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金额,被告***、某乙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底付清。经查,案涉晏家坪旱厕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为某甲公司,二承包方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2019年6月16日结算后,被告***又支付60000元,剩余215000元迄今为止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均拖延塞责,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在起诉后,被告***又付款10000元,故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人工费金额变更为205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七里河区创建文明城市老旧居民住宅旱厕改造建设项目(晏家坪片区)”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进行承包建设。 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6月16日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18年七里河区闫家坪旱厕改造人工费共计555000元,已支付280000元,下欠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019年12月底支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某乙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共付款70000元。 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某乙公司与***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27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当庭认可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某乙公司及***又支付70000元;加上被告某乙公司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表明二被告已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0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所主张的系劳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欠付劳务费的具体农民工名单及金额,亦未提交被欠付劳务费的农民工同意由原告***代为讨薪的相关材料,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劳务费均是由被告***或被告某乙公司的会计全部支付至其账户内,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工资范围,不能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另外,原告***陈述被告某乙公司系非法挂靠被告某甲公司,但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加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