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建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3298号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崔凤成,总经理。

被告:***,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中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退还货款195 000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50 0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以来,因疫情严重,中泰公司通过向***采购一批一次性医用口罩,合同价款为195 000元,约定款到24小时出货。但是,***一直未发货。经中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买卖口罩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为被告住所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信义道保利香颂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中泰公司向***购买口罩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中泰公司要求解除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返还货款195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退还货款系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件“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合同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对应的所能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中泰公司所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应合同约定的***的发货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中泰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且中泰公司同意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大宫城东村3区7排6号,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