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869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燃气平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7号2幢1至4层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年致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女,北京燃气平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枫,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凤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伟,男,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博,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燃气平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刘建新,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被告煤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房屋损失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是平谷区×镇×村村民,原建有住房6间。燃气公司是×燃气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煤气公司是×燃气改造项目的工程承包方,中泰公司是×燃气改造项目的施工方。2017年7月20日晚至次日早晨,由于中泰公司施工不当,致使雨水灌入我房屋的地基,造成我的房屋地基下沉、墙壁开裂。现我的房屋已经成为危房,居住随时存在危险,三被告拒不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故我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镇域内村内天然气工程(包含×镇×村在内)的发包人。2017年4月,我公司作为招标人,对×镇域内村内天然气工程(4标)工程进行招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煤气公司为工程中标方。同年4月26日,我公司与煤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负责工程具体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章通用合同条款9.2.7条、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第6.1.11条、第8.1条规定,为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现有的地上、地下设施和建筑物提供保护设施,确保施工过程中设施和建筑物不受到破坏的义务在于承包人。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是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亦不具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煤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物权证明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我公司没有事实侵权行为,本案中实际的施工方是中泰公司;3.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涉案房屋墙面开裂的原因系自然沉降导致,与施工行为无关,更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当,基于本案的特点,应以恢复原状为宜;6.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害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2017年7月初我公司按照煤气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原告同意的施工位置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时及时的进行了回填及夯实工作,并未碰触到原告房屋所在地基位置,且原告房屋建设多年也必然存在自然沉降等现象,故原告房屋地基是否下沉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按照常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并未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3.原告房屋建设时间较久并且由外墙可以看出原告对房屋进行过改造,其房屋出现裂痕时间不详,且未在我公司所施工的墙体上,形成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施工所致,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我公司作为分包人,仅就分包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房屋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平谷区×镇×村村民,1993年在该村建设自住房屋一处即涉案房屋,2013年进行了装修。2017年4月份,燃气公司作为×镇域内村内天然气工程(4标)的发包人,就该工程进行招投标,经过评审最终确定煤气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4月26日,燃气公司与煤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煤气公司。工程地点为平谷区×镇×村、×1村。工程内容为×、×1村内中压(A)天然气管线、埋地敷设低压天然气外线、架空敷设低压天然气管线、低压民用调压箱、家用CPU卡式膜式燃气表(配燃气表保护箱)。工程承包范围有施工场地的平整、路面破除及恢复、开槽、土方回填、管道安装、管件制作安装、引入口制作安装、调压箱安装、阀门及燃气表安装、调压箱基础及护栏与雨罩、架空管道的防攀爬设施、架空管道的支架、防雷接地、管道试压、竣工测量、通球吹扫等。煤气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中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天然气管道、流量计等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泰公司。2017年7月19日,中泰公司在×村进行燃气管线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北墙外方台进行剔凿并对下部土体进行开挖,待管线安装完成后当天对土地开挖部分进行回填,但当天未进行硬化处理。2017年7月20日晚上及21日凌晨出现下大雨的情况。原告称其于7月21日发现涉案房屋墙体出现开裂现象。现原告主张系中泰公司施工不当导致雨水渗入涉案房屋地基从而造成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三被告均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中泰公司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涉案房屋地下渗水与涉案房屋沉降及墙体裂缝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月9日,鉴定中心到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2018年2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涉案房屋地下渗水与涉案房屋沉降及墙体裂缝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煤气公司与中泰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被告中泰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就被告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解答,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仍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将其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就涉案房屋的损失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就鉴定事项向鉴定机构咨询,修复费用的鉴定需要先行就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再由工程造价公司根据修复方案出具造价报告。关于修复方案的鉴定,最后确定由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说明函,载明:现行标准规范中砌体结构加固方法均对原砌体强度或原砌体构造有一定要求。本案涉案房屋无图纸资料,砖砌体用泥砌筑,且无圈梁、构造柱。故综合涉案房屋现状及相关的现行标准规范考虑,我中心无法就***房屋出具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
2018年9月5日,本院启动涉案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程序,经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7日,评估机构到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实地查勘。2018年10月26日,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估价对象单价为1823元/平方米,估价对象总价为201140元,其中房屋估价为165684元,装修及附属物估价为35456元,房屋及随房附属物残值总价为140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煤气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煤气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开工令、×村天然气管道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函、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煤气公司,其对现场施工安全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即燃气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煤气公司中标后,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原告房屋北墙外向下开挖,后虽进行了回填,但未及时进行硬化,加之次日出现大量降雨,雨水必然会冲化泥土从而导致渗水浸泡原告房屋的地基。根据鉴定意见,中泰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涉案房屋地下渗水与涉案房屋沉降及墙体裂缝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中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害的发生,即便存在其他原因,但施工不当系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中泰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失承担70%的责任。煤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对中泰公司的现场安全施工应承担指示监督的义务,现中泰公司因施工不当造成涉案房屋受损,说明煤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煤气公司应与中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显示,原告房屋的实际损失应为房屋重置成新价扣除房屋及随房附属物残值总价即187064元。对于被告煤气公司与中泰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309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38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00元(其中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10000元,剩余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仕明
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
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彤
书 记 员 韩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