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903行初37号 原告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709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通知被告向本院补充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于2016年7月27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7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2日9时51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上班,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至南**交叉路口处与一轿车相撞致伤。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7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方没有关于第三人住所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即便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市交***和**3号楼4**602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办公事还是私事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方仅凭第三人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断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被告方的认定书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其家中来原告处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的事故。另外根据常理和惯例即使在上班途中,也应在九点前到原告的单位,可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2月22日9时51分,第三人还在上班途中,这个时间点上班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告根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7099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申请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认定工伤期间向被告提交过相应举证材料。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9时51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轿车相撞受伤,送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平时在公司居住,工作时间是早7:00至11:30吃饭,下午12:30上班,回交河居住再去上班的时候都是9点多从交河家中往公司走,下午上12:30的班。2014年12月22日9时51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轿车相撞受伤,送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本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作出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此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依法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受到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证。根据被告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于2015年9月1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7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事实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表。2、***的身份证复印件。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腓肠肌、比目鱼肌损伤;左胫骨近端骨挫伤。该证据证明***受伤的情况。4、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5、原告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具的误工证明。7、***所作个人说明,叙述了其九点多从家出发去公司上班的原因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后经过。8、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9、被告处工作人员分别对***、***所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0、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程序部分:1、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材料清单、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7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及泊头××交河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经常居住地在泊头××交河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0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9、程序部分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住所地在献县******村,第三人家庭住址在泊头××交河镇,因两地相距较远,第三人平时吃住在公司并上正常班,如回交河家中则9点多从家出发,从12:30开始上下午班。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因前一日回交河家中,于上午九点多从家中驾驶摩托车上班,在东固线与××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单位举证材料。被告经调查并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7099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从位于泊头××交河镇的家中去原告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庆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