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4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丹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公路桥梁排水公司给其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均按照在职工人为其交纳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按照停薪留职状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同志停薪留职费用明细》亦系公路桥梁排水公司伪造的。前一次诉讼、前二次诉讼及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数额并不相同,故其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故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是***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次诉讼是2010年,其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并按规定涨工资。2010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牡劳仲案字(2010)第28号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对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民事裁定认为:应认定***已认可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仍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主张此期间待岗证据不足。因双方在停薪留职协议中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故***要求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按每月1200元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第二次诉讼于2013年,其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人民院起诉,其中三项请求为认定其自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待岗;认定其书写欠公路桥梁排水公司27487.98元的保证书无效;补发2000年至2009年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又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民事判决。第三次诉讼即本次诉讼,***以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其是待岗,此期间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为由,要求公路桥梁排水公司赔偿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因违约造成其不能复工上班所损失的工资收入100771元。关于***向公路桥梁排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及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系处于停薪留职期间等事实,已被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依法确认。***虽在本次的诉讼标的数额与前两次诉讼标的数额有差别,但其诉讼的目的是否定前两次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审判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