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3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排水总公司故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工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未向排水总公司提供劳动,因而不支持***要求赔偿工资的请求,该认定错误。排水总公司将***清退,***无法复工,才造成***工资损失。原审判决适用《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错误,该规定是针对停工、停产单位的具体规定,与本案情形明显不同。排水总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至2015年期间涉及不到不订立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排水总公司故意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排水总公司仅是对***放假而未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另案判决已认定***与排水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要求赔偿工资及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排水总公司于1999年对***放假后未对***进行召回,***亦未积极主动与排水总公司联系,***主张排水总公司故意拖延订立合同,证据不足。排水总公司为国有企业,该公司对部分富余人员进行放假。***在1999年后即处于放假状态,并未向排水总公司提供劳务,原审判决适用《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判令排水总公司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玺
审判员***
审判员付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