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

某某、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百业,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莉,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百业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牡市排水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百业、被上诉人牡市排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莉、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杨百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此前未曾找过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被除名一事,被上诉人在牡劳人仲字(2020)第439号仲裁裁决案中承认上诉人是在2019年7月18日才得知被除名,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牡市排水总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其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约定按时返岗上班,也未按承诺支付停薪留职费用,其承诺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主动申请所致,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百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和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合计59140元;2.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停薪留职和解除杨百业劳动合同的文件,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24700元,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98220元;4.判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05年,被告公司有待岗文件,原告向公司申请了待岗,待岗后原告为了挣钱养家去外地打工,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待岗工资。在2011年初,原告接到被告让原告返岗的信,原告申请事假,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写了申请书,杨百业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内容如下,总公司领导:因老家农民工工资拖欠事情一直未能
解决,不能马上回单位上班,所以特向公司领导提出延期二个月再回单位上班的申请。若单位能同意我的请求,我也保证在两个月内(2011年5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若不能遵守此项时间约定,我自愿向单位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缴纳停薪留职费用,不能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单位可给我除名的处分。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且未按承诺向被告单位交纳费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给予“杨百业”同志除名的决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刊登报纸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原告该决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市社保局个体科。2019年7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将其人事档案取走。牡丹江市阳明区二纺社区出具证明,内容大体为,牡丹江市在2020年2月-7月末之间处于××管控期间。2021年1月7日,原告因本案向仲裁提出申请。2021年1月2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20]第74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2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申请。后原告提起诉讼,又由2020年12月9日以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纠纷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下达了(2020)黑1005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应以此计算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原告曾于2020年8月2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但依原告撤诉申请所称,两个案件系不同的仲裁纠纷,故各自计算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百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百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杨百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
录音二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下发过待岗文件。
被上诉人牡市排水总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整个录音一直都是上诉人杨百业在说,对方一直在回答“嗯,嗯”,不知道具体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录音听不清上诉人与谁在通电话,对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无法确认对方人员的身份,内容不清晰、不完整,无法有效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持有异议,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牡市排水总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上诉人杨百业于2005年向被上诉人牡市排水总公司申请待岗,去外地打工。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牡市排水总公司支付了杨百业待岗工资。2011年3月8日,杨百业在其给牡市排水总公司张总经理的信函中,对单位领导关心其本人、并让其返回岗位表示感谢,同时表示处理完手头的事马上返回工作岗位。2011年3月30日,杨百业向牡市排水总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如下:“总公司领导:因老家农民工工资拖欠事情一直未能解决,不能马上回单位上班,所以特向公司领导提出延期二个月再回单位上班的申请。若单位能同意我的请求,我也保证在两个月内(2011年5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若不能遵守此项时间约定,我自愿向单位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缴纳停薪留职费用,不能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单位可给我除名的处分”。后杨百业一直未回牡市排水总公司上班且未按承诺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给予“杨百业”同志除名的决定,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报纸对该除名决定予以公告,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4年9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市社保局个体科。2019年7月18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将其人事档案取走。牡丹江市阳明区二纺社区出具证明,内容大体为,牡丹江市在2020年2月-7月末之间处于××管控期间。2021年1月7日,上诉人因本案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月2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20]第74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杨百业的仲裁申请。另查明,杨百业
曾于2020年8月2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杨百业的仲裁申请。后杨百业提起诉讼,又由2020年12月9日以其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同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20)黑1005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百业的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百业主张其于2019年7月18日才得知被除名,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杨百业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杨百业在本案中所举示的牡劳人仲字(2020)第742号仲裁裁决、答辩状、人事档案转出登记簿、录音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杨百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基于查明事实,结合牡劳人仲字(2020)第742号仲裁裁决,以及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认定杨百业主张权利超过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另,杨百业未按其书面申请约定的时间按时返岗上班,也未按承诺支付停薪留职费用,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可给予其除名处分的申请,对杨百业予以除名,亦无不当。杨百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百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百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刚
审 判 员 杨弘智
审 判 员 杨耀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万禹
书 记 员 刘 璇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