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

某某、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860号
原告:陈国学,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丹江花园一区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学与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被告排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伟、周红,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范某(远程视频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15时29分许,原告驾驶黑C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由西向东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康安路与康安东路之间路段时,因车辆压到排水井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6645元。因车辆发生侧翻是由于被告管理的井盖塌陷、偏离造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排水总公司辩称,一、陈国学驾驶的黑CH××××号车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范某,不是陈国学。二、排水总公司对事发地的排水井盖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排水总公司采取每天严格巡检的方式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管理。2021年3月31日,巡视员上午正常巡检,巡视到事发地时,该处市政排水设施正常。下午一点正常巡检,该路段市政排水设施完好无损。事发当天一辆公交车经过将涉案排水井盖井圈压裂导致井圈与井盖松动,后经其他车辆碾压将井盖带出,导致井盖偏离。从井盖被碾压偏离至陈国学压到井盖侧翻只有短短几分钟,排水总公司根本无法在这么短时间内发现井盖损坏并采取相应措施。排水总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二、陈国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过错。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排水井盖已经明显偏离,驾驶者正常行驶完全能够注意到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事发时,陈国学驾驶事故车辆通过地明街路口后紧急加速,由于车速过快瞭望不及时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因此,此次事故陈国学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涉案车辆损害结果与排水总公司无因果关系,排水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案涉排水井盖的管理单位,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二、原告是否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1份、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1年3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黑C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由西向东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康安路与康安东路之间路段时,因车辆压到排水井盖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维修费用为26645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范某,不是本案原告。对发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发票的购买方不是原告,也没有纳税人的识别号,该发票购买方显示为名称黑CH××××,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26645元。关于维修明细系原告自行维修的车辆,该明细显示的项目是否是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3月31日案涉车辆因压到排水井盖发生侧翻,
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6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范某远程视频作证:证明案涉车辆是在前几年落户,原告是牡丹江市户口,证人是海林户口,因为牡丹江有道桥费,海林没有这个费用,所以原告就将案涉车辆落到证人名下。原告是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证人不是该车辆所有人,原告对案涉车辆维修费主张权利,证人清楚且无异议。
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2014年9月牡丹江市关于中环费的规定已经取消,证人称2016年原告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为了规避这个费用,该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言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举示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证人正常巡视,未发现排水井盖有问题,证人是上午8点上班,上午9点左右对事故争议井盖进行巡视,下午应该是1点左右进行巡视。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工作上隶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靠性。证人陈述骑电动车巡视井盖是否存在破损,正常骑电动车的情况下具有一定速度,证人在骑电瓶车过程当中根本无法看清当时井盖是否有破损。证人陈述,原告的车辆在井盖没有破损的情况下,通过此路段是不会造成任何事故的。证人陈述如果井盖发生破损或者偏离,有可能是重型
车辆辗压造成的,在道路通行过程当中时刻会有重型车辆通行,被告对井盖的管理和安全排查应当是时时的,而不是每天巡视一次或者到两次。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牡丹江市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体现,李某以骑电瓶车的方式巡视检查案涉排水井盖,且检查过后没有工作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尽到管理职责,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在事故当日的15时27分8秒时,一辆公交车从案涉井盖上碾压经过;28分19秒时一辆三轮车将井盖压偏,之后经过一辆出租车,由于车速不快,井盖的位置并未发生变化;29分41秒时,一辆快递车将井盖再次压偏;最后是在29分49秒,事故车辆在经过了路口后,紧急提速,车速明显比左侧车道的车速快,在提速的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瞭望不及,碾压井盖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视频中能够看到,井盖已经发生了松动,即偏离的现象,并且井盖一侧已经下陷,原告车辆经过时发生侧翻。结合事故证明书能够看出原告车辆侧翻的原因是压到井盖发生的。事故证明中并没有陈述原告驾驶车速过快或者存在嘹望不够的原因。当时井盖偏离的方向和原告驾驶车辆的方向是一致的,在车辆正常驾驶过程当中,原告不可能发现井盖存在偏离或者松动,原告在正常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压到井盖,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明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3.本院依职权到牡丹江市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加盖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原告没有异议,根据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车辆可以通过井盖正常行驶。
被告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涉车辆为范某所有,该笔录上明确记载原告说其看到排水井的位置处,其认为是小坑驾驶能够通过,这说明原告已经注意到了排水井的位置有异常,但是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轻信自己能够驾驶通过。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今早出第一趟车,车辆前风挡玻璃上的霜没清理干净,视线不好,进一步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具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1日15时29分许,陈国学驾驶黑C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后座载乘程丽娟),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由西向东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康安路与康安东路之间路段时,因车辆压到排水井盖(排水井盖面积约为75cm×75cm)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程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1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上文所述。事发后,陈国学对案涉车辆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维国汽车修配厂进行维
修,支出维修费26645元。
另查明,排水总公司系案涉排水井盖的管理维护单位。黑C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证登记所有人范某,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国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因压到排水井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作为事发路段排水井盖的管理人,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行车至事发路段时,自认为案涉排水井位置处是小坑,能够驾驶通过,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且亦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26645元,被告承担70%,即18651.5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国学要求被告排水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65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学车辆维修费18651.5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陈国学负担100元,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