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

某某、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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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467号
原告:杨百业,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颜霞,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丹江花园一区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莉,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人事科科长,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百业与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业、被告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莉、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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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终结。
原告杨百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和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合计59140元;2.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停薪留职和解除杨百业劳动合同的文件,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24700元,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98220元;4.判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原告由部队转业到被告单位报道,被分配到被告下属单位工作。2005年被告下发文件,以单位人员过多的理由,实行“待岗”来解决超员问题。原告作为军人配合被告总公司领导开展的“待岗”工作,申请“待岗”,被告承诺给最低工资,原告开始待岗并领取到数月待岗工资。原告在2011年3月接到被告通知(联系畅通),原告在2011年3月8日向张继良总经理作了思想汇报,主要内容是因配合领导开展待岗,在外打工谋生,造成许多经济纠纷,需要时间让原告处理完经济纠纷再回工作岗位,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让原告到被告处签申请书(联系畅通),才能离开牡丹江市,去打工谋生,处理经济纠纷。综上所述我们之间是联系畅通的,但是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依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有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离开牡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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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办理上述相关手续,直到2019年7月中旬之前,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通知,原告看到全国退役军人事务部在各大媒体上发布通告后,回牡丹江军人事务局登记,需要部队的相关材料,到被告处提取相关材料,才知道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报到时的户口本上的家庭地址和吉林德惠老家的地址一直没有改动,但是被告没有做过任何联系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8条,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上述地址联系到原告,但是被告没有联系和通知原告,被告单方面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在2019年7月18日,被告让原告拿走档案时未提及停薪留职一事,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时,被告拿出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而协议书的范本和程序是违反《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在企业要求职工停薪留职的问题通知》的文件,所以被告出示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也是伪造的、不合法的。自2011年3月30日后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方式联系过原告,造成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寻找到了借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照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原告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待岗,对此原告在多次庭审中均已经自认,之后其一直未到岗上班,期间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原告返岗。2011年年初,被告又通知原告返回单位上班,原告仍末返岗。2011年3月30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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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两个月再上班,并提出如果其在2011年5月30日前未按时返岗,主动申请停薪留职并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如其不能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其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既末按照约定按时返岗上班也未按承诺交纳停薪留职费用。原告的联系方式、电话号变更其从未通知过被告,也从未与被告联系沟通过。在之后的三年里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原告及其亲属。2014年8月1日,被告刊登报纸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原告。2014年9月1日,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书面提出如果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在提出申请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违反约定的法律后果,其以不按时到岗上班的行为放弃了劳动者的相关权利,而且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20)第439号生效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被告曾通知原告返岗上班;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提出延期上班申请;原告因个人原因多年未按被告要求返岗上班。因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按时到岗上班,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5年原告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待岗,之后其一直未到岗上班,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返岗。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始终未到岗上班,因此,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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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延期二个月再回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因个人原因多年末按照约定返岗上班。2014年9月被告按照约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9年7月18月,原告将其人事档案从被告处取走。原告于2011年3月提出的申请延期二个月上班的期限届期时就应当知道其不按时上班也不交纳停薪留职费用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牡劳人仲字(2020)第439号生效仲裁裁决对上述事实已予以认定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此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牡劳人仲字(2020)第742号仲裁裁决书、答辩书、人事档案转出登记簿、解除医学观察告知书、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转业分配表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明细表、牡丹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劳动仲裁委调取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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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写给公司总经理的信、申请书各一份、牡丹江日报、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牡排总字第(2014)23号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名册、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人事档案转出登记簿、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1993)第7号文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杨百业停薪留职期间社保费用明细表各一份,牡劳人仲字(2020)第439号仲裁裁决书、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2005年,被告公司有待岗文件,原告向公司申请了待岗,待岗后原告为了挣钱养家去外地打工,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待岗工资。在2011年初,原告接到被告让原告返岗的信,原告申请事假,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写了申请书,杨百业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内容如下,总公司领导:因老家农民工工资拖欠事情一直未能解决,不能马上回单位上班,所以特向公司领导提出延期二个月再回单位上班的申请。若单位能同意我的请求,我也保证在两个月内(2011年5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若不能遵守此项时间约定,我自愿向单位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缴纳停薪留职费用,不能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单位可给我除名的处分。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且未按承诺向被告单位交纳费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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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百业”同志除名的决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刊登报纸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原告该决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市社保局个体科。2019年7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将其人事档案取走。牡丹江市阳明区二纺社区出具证明,内容大体为,牡丹江市在2020年2月-7月末之间处于××管控期间。2021年1月7日,原告因本案向仲裁提出申请。2021年1月2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20]第74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2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申请。后原告提起诉讼,又由2020年12月9日以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纠纷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下达了(2020)黑1005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应以此计算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原告曾于2020年8月2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但依原告撤诉申请所称,两个案件系不同的仲裁纠纷,故各自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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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诉讼时效。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百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百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熙存
审 判 员  李世龙
人民陪审员  徐玉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文华
书 记 员  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