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

***与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0民终8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岩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排水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排水总公司给付***2009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每月二倍工资2170元。事实和理由:1.贾岩利于1986年在排水总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4月12日至2000年3月期间停薪留职,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2日待岗,2009年6月2日回到排水总公司工作至今。***复工后多次要求与排水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排水总公司直到2016年8月1日才与贾岩利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水总公司应支付***2009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8月1日排水总公司与贾岩利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支付二倍工资,***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故不受仲裁期间一年的限制,且仲裁时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排水总公司辩称,1.***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4年4月至2009年6月,***停薪留职,未在岗工作,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款的“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2.***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计算时间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刻意将“前款规定的”这五个字去掉,来回避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是不可能超过一年的。因此,***计算支付两倍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是错误的。3.本案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2009年6月贾岩利回排水总公司处工作,从未提出二倍工资的要求。2010年5月27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请求中均未提出支付两倍工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7月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没有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合同法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责任,支付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不是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排水总公司按每个月两倍工资2170元支付***2009年7月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86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排水总公司职工,1994年4月12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9年6月2日回到排水总公司工作至今。贾岩利2010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排水总公司给其补发从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并按规定涨工资;2.排水总公司退回扣发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1600元;3.排水总公司与贾岩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牡劳仲案字(2010)第28号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贾岩利不服于2010年9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1.排水总公司与贾岩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排水总公司停止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将已扣除的4300元返还给***;3.补发九年零三个月生活费26640元。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贾岩利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牡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岩利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贾岩利于2013年10月31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排水总公司为***补发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903元;2.排水总公司向贾岩利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00元;3.排水总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31日低于工资标准所欠贾岩利工资的赔偿金50015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3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贾岩利自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待岗;2.认定***书写的欠排水总公司27487.98元的保证书无效;3.排水总公司返还扣***工资11900元,并按照25%赔偿***损失2975元;4.排水总公司补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补发***的差额工资,并按所欠工资的5倍支付给***赔偿金57034.5元;5.给***涨工资,并补发从2009年至今应开工资的差额工资,合计42840元;6.排水总公司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排水总公司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170元;7.排水总公司补发贾岩利自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待岗生活费44400元;8.排水总公司为***补交2000年至2009年的公积金及医疗保险,并由排水总公司补发***2000年至2009年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合计40000元。此次诉讼,***首次提出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贾岩利不服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牡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岩利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2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案中***的第六项诉求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排水总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1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贾岩利自2009年6月回到排水总公司上班至今,排水总公司按照在岗职工对其进行管理,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判决未支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赔偿双倍工资的请求,(2015)牡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此期间,2016年8月1日排水总公司与贾岩利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省检抗诉后,省法院作出(2017)黑民抗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省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否支持问题,省法院裁定再审前,***与排水总公司已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项权益已经实现,故对***的此项再审请求不再审理;关于***提出排水总公司赔偿两倍工资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提出排水总公司应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两倍工资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若***提出的上述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如对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结果不服,贾岩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贾岩利未依照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行使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贾岩利于2017年11月13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排水总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86620元。仲裁委认为***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仲裁请求。贾岩利不服诉讼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时效及***请求是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立法本意是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属于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限自用工满一个月至用工满一年期间。法律只规定保护此期间的两倍工资,超过此期间的两倍工资不受法律保护。即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此期间以外的双倍工资,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由于劳动者主张两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计算两倍工资的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计算仲裁时效时,可以自劳动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之日向前计算一年。贾岩利2009年6月2日回到排水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09年7月2日用工满一个月开始支付两倍工资,到2010年6月2日用工满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此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贾岩利于2013年12月23日诉讼时,第一次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向前计算一年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两倍工资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此期间以外的双倍工资,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多收取的2404元退还贾岩利。
二审中,***向法庭提供《[黑人社发(2011)132号]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意在证明***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09年6月2日回到排水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主张二倍工资,依据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排水总公司应支付2009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贾岩利于2009年6月2日回到排水总公司工作,2016年8月1日与排水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排水总公司主张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裁决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6月3日,贾岩利于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主张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主张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倍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并不适用本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排水总公司主张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到排水总公司工作满一年,即2010年6月3日排水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排水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是指在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的时间内,如超过一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故***主张排水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是否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仲裁裁决事项包括对仲裁时效的裁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大龙
审判员于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原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