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13执416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29号XX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下陈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同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陈三村的房地产。2017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俩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及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仇飞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