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13执41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29号XX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下陈三村。
法定代表人:胡幸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浙0213民初31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浙0213执416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易龙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4800元,或拘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