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81民初5966号
原告: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21048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伟业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水东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伟业铝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中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杜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