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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红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县分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28财保9号 申请人:红河州红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河滨路集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迤***花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南沙镇财富中心1-102。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红河州红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两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835660.3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红河州红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保险单(保单号:652453118182023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县分公司名下价值1835660.38元的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红河州红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 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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