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24执19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东海大道1651号(滨海花苑商业街一区07号)。
被执行人: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3409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申请执行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24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320元及违约金22227.0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虽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但属轮候冻结,无法处置。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的福田牌汽车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截至2022年12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57547.05元,执行费5263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浙0424执19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少辉
审判员姜达明
审判员陆广宇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