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与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申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到现在陆续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一直未进行维修,在质保期满后也未通知或组织申请人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还不具备。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在质保期满后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组织验收,实际是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内容,申请人预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经申请人验收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在2017年3月2日才向被申请人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系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表现,并无不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生效判决并未加重申请人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