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礼泉县城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橙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橙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景橙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景橙石公司无能力组织验收,时代装饰公司有能力组织验收。中景橙石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已经请求时代装饰公司支付保证金,同时也就起到了通知时代装饰公司组织工程验收的作用,一审判决认为中景橙石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没有通知时代装饰公司进行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经验收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中景橙石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通知了时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却未收到回复。中景橙石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质保期内中景橙石公司未收到任何维修通知,质保期满后要求支付工程款后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直至2017年3月2日接到时代装饰公司邮件,此时已经超过质保期近4个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组织验收的应该是时代装饰公司,而不是中景橙石公司。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时代装饰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中景橙石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了造成目前地面翘起问题的原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和判断。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时代装饰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景橙石公司也未予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时代装饰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景橙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景橙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装饰公司向中景橙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349.2元;2、判令时代装饰公司向中景橙石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前为1748.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时代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中景橙石公司与时代装饰公司签订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中景橙石公司)承包甲方(时代装饰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以内的道路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满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中景橙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经时代装饰公司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款为37349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时代装饰公司向中景橙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37349.2元作为***未支付,质保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景橙石公司与时代装饰公司签订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就中景橙石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经时代装饰公司验收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故剩余工程款37349.2元作为***的支付,应在质保期满(即2016年11月14日)后经时代装饰公司验收无质量缺陷,由时代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中景橙石公司,但中景橙石公司并未通知或组织时代装饰公司进行质保期满后的验收工作。综上所述,对于中景橙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景橙石公司与时代装饰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景橙石公司承包时代装饰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以内的道路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双方因涉案工程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根据前述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内容,时代装饰公司预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期(两年)满后经时代装饰公司验收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结合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确认的工程合格面积确认单、质量罚款单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能确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因此,自2016年11月14日起,时代装饰公司就负有验收及在验收合格情况下支付***的责任。然时代装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佐证其在质保期满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中景橙石公司组织验收及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直至2017年3月2日才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该行为系时代装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表现,应该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中景橙石公司通知或组织进行质保期满后的验收工作显然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在没有证据佐证时代装饰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对质量整改、维修的情形下,又未能在质保期届满后合理期限内及时组织验收,时代装饰公司以未组织验收及质量瑕疵为由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中景橙石公司主张支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而双方对***逾期支付的责任并未约定,故中景橙石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中景橙石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向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7349.2元;
三、驳回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合计1167元,由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上述由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385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杨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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