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5283号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女,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主任,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系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宁,被告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34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前为1748.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4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款为373492元。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确认结算金额,质保期在2016年11月13日届满,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37349.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甲方(被告兰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以内的道路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款为37349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37349.2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质保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南稍门外棚户区改造室外景观工程压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就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经被告验收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故剩余工程款37349.2元作为质保金的支付,应在质保期满(即2016年11月14日)后经被告验收无质量缺陷,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通知或组织被告进行质保期满后的验收工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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