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创新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8XCCUXB。
法定代表人:鄢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森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九龙路社区,用代码91510727MA66DQEG5T。
法定代表人:王森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武县森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佳勤公司无法证明周壹国系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能证明,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是佳勤公司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务承包关系,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是转包关系,周壹国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为周壹国代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以及购买其他相应材料的行为,均足以使森惠公司相信周壹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佳勤公司应对周壹国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周壹国可以代表佳勤公司提货、代为支付货款、代为收取货物、代为收取货物退款。且周壹国在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与森惠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此后,周壹国与森惠公司的一系列买卖、付款、借款、收款的行为,均没有佳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财务手续和法律手续。此外,森惠公司所举所有证据均只能证明,佳勤公司没有以书面、口头、电话等任何形式指定周壹国及其妻子付春艳前往森惠公司提货、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收取货物退款,其一系列行为与佳勤公司无关;3.周壹国及其妻子付春艳与森惠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不是佳勤公司授权或同意或追认的行为,周壹国及其妻子付春艳不能代表佳勤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4.森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佳勤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支持佳勤公司解除与森惠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5.解除合同后,森惠公司应该返还佳勤公司预付的水泥货款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森惠公司辩称:1.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上诉人佳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壹国是实际施工人;2.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周壹国一直是上诉人佳勤公司与被上诉人森惠公司接治的唯一代表,一审中,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显示除周壹国以外上诉人还派有其他工作人员就水泥采购事宜与森惠公司进行沟通,森惠公司只能相信周壹国构成表见代理,代表佳勤公司;3.森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合同解除权,周壹国已经代表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履行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一说;4.周壹国已经代表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履行完毕合同,进行了验收、接收,不存在返还水泥货款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佳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森惠公司返还佳勤公司预付的水泥货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惠公司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2日,佳勤公司与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签订《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12月13日,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文本第3页出卖人全权负责人有王森惠签字并加盖有平武森惠公司的印章,买受人法定代表人、项目全权负责人处未签字,但联系电话为152××******,该电话号码为案外人周壹国的电话号码,并加盖佳勤公司印章。该合同对标的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标的物权限、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6日,四川峻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佳勤公司的委托向森惠公司转帐支付水泥预付款20万元。2019年12月7日,周壹国向王森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10********账户转款13760元;2019年12月13日,周壹国向王森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10********账户转款13760元;2020年4月15日,周壹国通过微信向王森惠转账12000元;2020年6月7日,周壹国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向王森惠的侄女唐顺会转款12960元。2020年1月7日,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惠通过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周壹国分三次转款2万元、5万元、5万元,当天共计向周壹国转款计12万元;2020年1月8日,王森惠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平武支行个人账户向周壹国的妻子付春艳转款3万元;2020年2月9日,王森惠通过微信向周壹国转款8720元。周壹国自行安排车辆在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仓库分10次,共计提取水泥320吨,应付水泥款共计为134400元。具体提货情况为:2019年12月7日,川B750**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760元;2019年12月13日,川B469**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760元;2019年12月27日,川B733**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760元;2020年1月8日,川B737**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760元;2020年1月10日,川B733**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760元;2020年2月28日,川B733**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2480元;2020年2月28日,川B737**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2480元;2020年4月15日,川B560**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760元;2020年6月7日,川B733**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760元;2020年6月13日,川B737**车辆提取水泥32吨,金额13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壹国的行为能否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佳勤公司应否对周壹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森惠公司应否返还佳勤公司支付的水泥预付款20万元。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周壹国的行为能否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佳勤公司应否对周壹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佳勤公司主张其在中标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壹国实际施工,周壹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转包行为,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转包合同》,仅仅从《中标通知书》、《承诺函》、《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关于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项目推进的情况说明》等间接证据,尚无法证明周壹国系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即使佳勤公司与周壹国系转包关系,周壹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这一关系,佳勤公司在与森惠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从未向森惠公司进行过任何披露,森惠公司对于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系何种关系并不知情,从始至终森惠公司均是与案外人周壹国联系订立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佳勤公司在这期间并未指派公司其他员工与森惠公司联系商谈合同签订及履行相关事宜。不论周壹国是否具有代理权,周壹国代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系列行为,及周壹国代佳勤公司与平武县水晶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周壹国代佳勤公司就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购买其他相应材料的行为,均足以使森惠公司相信周壹国的行为代表的就是佳勤公司,森惠公司对周壹国以佳勤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善意且形成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佳勤公司应对周壹国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森惠公司应否返还佳勤公司支付的水泥预付款20万元的问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自提(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仓库),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周壹国自行安排车辆共计10次提取水泥320吨,应付水泥款共计134400元。对于总共提取水泥吨数及应支付水泥款金额,周壹国与森惠公司均予以认可,佳勤公司认为周壹国与森惠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不认可此期间所提取的水泥吨数及应支付水泥款金额,但是佳勤公司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佳勤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壹国个人及佳勤公司共计向森惠公司转款252480元,森惠公司向周壹国个人退款158720元,对于款项金额佳勤公司及周壹国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周壹国个人与森惠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虽存在财务不规范的问题,但从日常交易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应视为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行为,经过品迭确认佳勤公司共计向森惠公司支付水泥款93760元,尚有40640元未支付,故对佳勤公司请求森惠公司返还20万元水泥预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森惠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佳勤公司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佳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森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平武县森惠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峻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合计金额207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森惠公司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佳勤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开票对象是四川峻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只能针对合同双方,佳勤公司只是委托四川峻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钱,不代表开票对象就是该公司。经查,被上诉人森惠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10日开具的2张票号分别为05055046、05055047,金额分别为104140元、10373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买方为四川峻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为“工程项目:平武县南坝镇兴隆村(洪溪-兴隆-建设)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平武县南坝镇”。票面信息与本案上诉人佳勤公司,以及案涉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均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9年12月11日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通知确定佳勤公司中标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项目,次日12日,佳勤公司与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合同》和《保证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上述合同书及承诺书中“承包人”处均盖有佳勤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均签署有周壹国的姓名。之后,周壹国通过微信与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惠联系,在聊天过程中周壹国将佳勤公司与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PDF)、佳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开票信息(WORD)发送给王森惠,商议在森惠公司购买项目工程所用水泥的事宜。后,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壹国在森惠公司提货的行为是否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佳勤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权。
要构成表见代理,须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且使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在签订合同前,周壹国向被上诉人森惠公司出示了佳勤公司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由其作为佳勤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水晶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佳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佳勤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许可、佳勤公司开票信息,后又陆续代佳勤公司与森惠公司商议水泥采购事宜,并最终以佳勤公司的名义与森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佳勤公司公章,虽买受人法定代表人、项目全权负责人处未签字,但联系电话处留有周壹国的电话号码,佳勤公司又在其后委托四川峻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森惠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货款。无论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何,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均显示周壹国具有佳勤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现,森惠公司在此基础上对其形成合理信赖,并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联系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履行合同、收支款项,符合现实中的交易习惯。佳勤公司认为周壹国没有提货的授权委托书,但佳勤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对具体提货人作出特别的安排及约定,在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后的合理时间内也未向森惠公司告知由其他人提货,森惠公司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载明的联系人周壹国的指示履行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周壹国个人与森惠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存在财务不规范的问题,但也系森惠公司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联系人的指示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周壹国在森惠公司提货的行为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佳勤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后果。同时,根据双方转款记录、提货情况等证据证实,经过品迭,佳勤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水泥已全部交付,佳勤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2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楚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