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水晶镇茂林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创新中心2号楼B2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8XCCUXB。
法定代表人:鄢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水晶镇茂林五金店,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水晶镇荣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7MA63YJC39U。
经营者:何茂林,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祝(系何茂林之子),住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武县水晶镇茂林五金店(以下简称茂林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茂林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祝、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一审法院虽认定佳勤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全部交由周壹国施工,但未明确周壹国系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佳勤公司和被上诉人茂林五金店所举的证据及证人周壹国、刘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是转包关系,周壹国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为周壹国提取钢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佳勤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壹国个人请刘某到茂林五金店指定地点提取案涉《采购合同》约定钢筋的行为不是佳勤公司授权或同意或追认的行为,周壹国个人请刘某到茂林五金店指定地点提取钢筋的行为不能代表佳勤公司,对佳勤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被上诉人茂林五金店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佳勤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佳勤公司多次督促茂林五金店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茂林五金店拒不履行,佳勤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2日再次以短信、快件等方式发出《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督促平武县水晶镇茂林五金店尽快发货的函》进行督促和提示后,茂林五金店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履行其义务,且在2020年12月20日的录音中,茂林五金店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向佳勤公司交货义务,佳勤公司基于茂林五金店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交付钢筋),经佳勤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目前涉案工程现已完工,继续履行该合同已经没有意义或必要,佳勤公司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茂林五金店返还佳勤公司预付的钢筋货款32万元,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茂林五金店辩称:1.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佳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壹国是实际施工人;2.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周壹国一直是佳勤公司与茂林五金店接洽的唯一代表,一审中,上诉人佳勤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显示除周壹国以外佳勤公司还派有其他工作人员就钢材采购事宜与茂林五金店进行沟通,茂林五金店只能相信周壹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佳勤公司;3.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不适用合同解除权,周壹国已经代表佳勤公司与茂林五金店履行完合同,双方供货付钱,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说法;4.茂林五金店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5.周壹国已经代表佳勤公司与茂林五金店履行完毕合同,进行了验收、接收,不存在返还钢筋货款32万元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佳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佳勤公司和茂林五金店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茂林五金店返还佳勤公司预付的钢筋款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茂林五金店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1日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晶镇)通知确定佳勤公司中标修建“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次日佳勤公司便与水晶镇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还向水晶镇出具了《保证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在三份合同和一份承诺书的尾部除加盖佳勤公司印章外,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代理人”一栏中签署的均是周壹国姓名。2020年1月7日周壹国与茂林五金店负责人何茂林的长子何祝微信联系,在聊天过程中周壹国将佳勤公司与水晶镇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佳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中标通知书》(PDF)、开票信息(WORD)发给何祝,商议在茂林五金店购买修建桥梁工程所用钢筋事宜,期间,何祝将拟签《采购合同》范本和茂林五金店的印章交于周壹国,便与其办理合同正式签署事宜。2020年1月13日周壹国在佳勤公司将已签署并加盖有佳勤公司和茂林五金店印章的采购合同拍照微信发给了何祝,事后,周壹国将合同原本交由何祝。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还约定了钢筋数量规格等其他事项,合同总价为447690元,佳勤公司作为购买人在合同联系人栏上由周壹国签字。继后,2020年1月15日佳勤公司通过自身账户向茂林五金店转款32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工程材料款。2020年1月16日茂林五金店以买货单位为佳勤公司出具了销货清单,记明了钢筋的规格、单价、吨位和对应金额,共计购买金额为321810元,周壹国在清单上予以了签字认可。因突发“新冠疫情”事件,销货清单签署后,未及时履行提货供货等合同事项。2020年3月3日工程复工后,周壹国安排刘某汽车货运,在茂林五金店指定的提货地点两次拉走了清单上的部分钢筋运至桥梁修建工地,后周壹国陆续将清单上的钢筋提完。2020年11月2日佳勤公司以茂林五金店未按合同约定和公司要求向其发货为由,向茂林五金店发函要求尽快发货,并电话告知何茂林准备提货。茂林五金店认为涉案钢筋已由佳勤公司修建桥梁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周壹国按清单提完了,不应当退款。佳勤公司认为茂林五金店未履行供货义务,应当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32万元。因双方就已提货与否各持己见产生纠纷,佳勤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佳勤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全部交由周壹国施工,涉及桥梁修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施工、对外接洽等具体事务均系周壹国行使,自工程进场施工到复工,佳勤公司一直未派驻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即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周壹国;水晶镇针对桥梁修建工程项目组织散漫、进度滞后、佳勤公司对项目不重视等情况,于2020年10月12日作了“关于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项目推进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提到水晶镇多次约谈佳勤公司,其中县公安局还约谈了佳勤公司负责人邱东和施工负责人周壹国;2020年6月13日,佳勤公司、水晶镇、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经协商,将佳勤公司承建的涉案桥梁工程后续工程由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修建,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佳勤公司、茂林五金店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认可,内容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案件的焦点是《采购合同》签署后,案外人周壹国在茂林五金店提走钢筋的行为对佳勤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使佳勤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责任。1.从订立合同的过程来看,周壹国与茂林五金店系住同街段的邻居,对彼此身份、职业信息等应是相互了解的,在拟订合同前,周壹国通过微信将佳勤公司与水晶镇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PDF)、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开票信息(WORD)等发给何祝,并且将自己在合同文本中的署名明显向何祝展现,又将合同范本在经佳勤公司签章自己签名后拍照发送给何祝。可见,在订立涉案合同过程中,周壹国所提供的佳勤公司身份信息、工程承包信息、签章信息、自己签名信息等足以使茂林五金店信赖周壹国有佳勤公司代理权的表现事实材料,另一方面从周壹国提供微信材料来看,其目的也应当是要取得茂林五金店的信任,为自己以佳勤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打下基础,茂林五金店对周壹国提供的信息资料也与水晶镇相关人员予以了电话核实,尽到了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没有明显过失。在签订上述协议中,周壹国署名虽记明的是联系人,但双方当事人对周壹国签约合同的代理权并无异议,此时周壹国即为佳勤公司签订协议的委托代理人。采购合同签订后,周壹国与茂林五金店又签订了一份销货清单,签订时,周壹国虽没有出具佳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清单上亦未加盖佳勤公司的公章,但该清单上所列的主体为周壹国(佳勤公司)和茂林五金店,基于周壹国前期出示的施工合同代理人身份的展现、结合2020年1月13日签署采购合同、2020年1月15日佳勤公司转款、2020年1月16日签订销货清单一系列通常情况下的买卖连贯行为表现,茂林五金店有理由相信周壹国的签单行为也系代表佳勤公司;2.从涉案款项的支付来看,双方当事人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2020年1月15日佳勤公司通过自身账户向茂林五金店转款32万元,款项用途也作了注明为工程材料款。佳勤公司在采购合同签订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除周壹国外公司另派有其他人员与茂林五金店有过联系、洽谈,也没有证据证明佳勤公司在转款同时给茂林五金店就款项作出过其他特别说明,更没证据证明佳勤公司向茂林五金店披露过对周壹国有代理权限制要求,如周壹国没有提货权。对此,周壹国在完成了合同签署的前期事务,将完成签订的采购合同文本交由茂林五金店后,增强了茂林五金店信赖的理由。紧接着佳勤公司用自己的账户亲自予以了转款,该行为也让茂林五金店达到了内心确信程度,也就是说有理由相信周壹国与佳勤公司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代理和被代理关系,这也是茂林五金店信赖周壹国有佳勤公司代理权的根据或理由,能够代表佳勤公司处理、履行涉合同相关事情;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佳勤公司诉称周壹国虽代表佳勤公司与茂林五金店签订《采购合同》,只说明佳勤公司赋予其缔结上述合同的代理权,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有代为佳勤公司履行合同的权限即提货权,也就是说仅参与缔约本身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后续履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对此,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佳勤公司在中标修建涉案桥梁工程中,并没有派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沈锴斌常驻工地履行管理职责,对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也关心甚少,工程实际系周壹国在负责。佳勤公司应当清楚周壹国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其也应当明白周壹国只能以佳勤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2020年1月13日采购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13日工程项目中途重新承包,再到2020年10月12日水晶镇针对工程情况作的情况说明,时至佳勤公司向茂林五金店主张权利时已时隔有九个多月的时间,按照一般建筑习惯和理性认识,佳勤公司更应知晓周壹国为保障工程正常施工,所需钢筋也必须如期正常购买,但佳勤公司明知周壹国代表自己签订合同后又以佳勤公司名义履行合同,并未做出明确否认表示。反之,周壹国即使没有履行合同代理权,结合买卖交易常理,佳勤公司预付款后要么及时向茂林五金店作出提货限制说明释明提货条件、要么要求停止发货、再要么及时向茂林五金店主张权利,但佳勤公司在数个月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即便在工程项目中途变更施工合同时也未提出供货异议。因此,可以推定佳勤公司明知周壹国与茂林五金店在按约定履行合同,然而并不主张相关权利,所为应视为同意周壹国的提货代理行为。再有,佳勤公司如有在付款后需自己提货的想法,那么在付款时或紧接稍后对提货后续事宜应当向茂林五金店作特别的说明、约定和嘱托,如要凭公司委托书、介绍信、指明姓名才能发货的事项等,诚然,佳勤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有过前述行为,该事实亦进一步佐证了周壹国即使无授权,但其行为外观足以致茂林五金店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在客观上周壹国具有使茂林五金店相信其有提货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茂林五金店有理由相信周壹国以佳勤公司名义与其签订销货清单、在指定地点拉走钢筋,是代表佳勤公司在付款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周壹国所提走的钢筋价款也多于佳勤公司预付的款额,可认定茂林五金店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经分析,合同虽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但是合同作为一种交易关系,其签订后的履行往往是连续交易关系中的一个环节,特别是涉及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后续履行特征更为明显。基于前述因素,茂林五金店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周壹国在此种表象下的履行合同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经审核,周壹国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其所提取钢筋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佳勤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销货清单明细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根据周壹国提供给茂林五金店的钢筋到场视频并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认定茂林五金店所供货物已实际交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标的额为321810元,该数额已多于佳勤公司的预付金额。对于佳勤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茂林五金店在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已不具备解除的基础条件。故对佳勤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茂林五金店所举证据和辩称意见足以让茂林五金店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周壹国是受佳勤公司委托代表佳勤公司在履行合同(提货)相关事项,故周壹国提取钢筋行为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佳勤公司承担。因此,佳勤公司诉请茂林五金店返还预付款32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茂林五金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平武县水晶镇茂林五金店开具的购买方为佳勤公司的4张合计金额32万余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佳勤公司知道并认可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佳勤公司质证认为,该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新证据,佳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周壹国的承诺显示所有发票是周壹国向佳勤公司提供,所以发票是被上诉人开给周壹国的,与佳勤公司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查,被上诉人茂林五金店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和2020年4月10日,其上购买方为“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平武县水晶镇茂林五金店”,备注为“项目名称: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在佳勤公司向茂林五金店主张权利之前,茂林五金店所认为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佳勤公司。
二审查明,2020年3月24日,茂林五金店向佳勤公司开具票号为25836452、25836453两张合计金额为1295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4月10日茂林五金店向佳勤公司开具票号为68882442、68882443两张合计金额为1940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23615元,均备注“项目名称:平武县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项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壹国在茂林五金店提货的行为是否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佳勤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权。
要构成表见代理,须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且使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在签订合同前,周壹国向被上诉人茂林五金店何祝出示了佳勤公司水晶镇安塘村彭家坝桥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由其作为佳勤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水晶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佳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佳勤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许可、佳勤公司开票信息,后又陆续代佳勤公司与茂林五金店商议钢筋采购事宜,并最终以佳勤公司的名义与茂林五金店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上加盖了佳勤公司公章,且联系人为周壹国,佳勤公司又在其后通过自身建行账户向茂林五金店转账支付备注工程材料款的32万元货款。无论佳勤公司与周壹国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何,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均显示周壹国具有佳勤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现,茂林五金店在此基础上对其形成合理信赖,并根据《采购合同》上联系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履行合同并开具以佳勤公司为购买人的增值税发票符合现实中的交易习惯。佳勤公司认为周壹国没有提货的授权委托书,但佳勤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对具体提货人作出特别的安排及约定,在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后的合理时间内也未向茂林五金店告知由其他人提货,茂林五金店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载明的联系人周壹国的指示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故,周壹国在茂林五金店提货的行为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佳勤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后果。同时,根据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佳勤公司所支付的32万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交付,佳勤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32万元钢筋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四川佳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楚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