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和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91民初1821号
原告: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公司)与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被告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美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20000元;2.美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榕鑫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榕鑫公司负责位于兰州新区纬一路的兰州大得利生物医药研发配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美景公司后双方于2016年1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120000元,经2017年8月双方对账确认美景公司累计向榕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620000元未支付,榕鑫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榕鑫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第三条二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15%的工程尾款及5%的质保金(比例合计424000元)还不具备付款条件。2.美景公司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150万元,美景公司对此已全额支付,且未扣除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虽然双方最终结算为212万元,但其中42400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62万元系建设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未在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综上,愿就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榕鑫公司协商解决。
榕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2.结算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120000元,3.大得利往来明细一份,证明美景公司已支付1500000元,4.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2日对账后,美景公司尚欠工程款620000元,该公司承诺于同年11月付清。
美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15%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五项约定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7日内付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超出部分是工程增项,且增项部分建设方也未向该公司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中的付款也是基于预估的验收时间,但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美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全额支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2.照片(手机上保存出示)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问题。
榕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义,无法证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对账函中就付款条件双方进行了新的约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证据来源也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榕鑫公司(乙方)与美景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兰州新区纬一路的兰州大得利生物医药研发配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程暂定总价款(不含税)为150万元,施工期45天,合同签订3日内、主钢构进场后3日内、主钢构安装完3日内、主钢构安装验收3日内,甲方应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20%、40%、20%、15%给乙方,甲方应在提交竣工报告后15日内组织验收,如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为总价的5%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7日内付清,甲方承担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乙方损失等。合同履行中,美景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榕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50万元,2016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12万元。2017年8月2日,双方经对账,美景公司认可结欠62万元工程款未付,并就此承诺分为四个月付清(8月15万元、9月15万元、10月15万元、11月17万元),若没付按同期银行利息付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称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美景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本案中,榕鑫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予以了具体履行实施,2016年1月9日,双方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12万元;2017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美景公司认可尚欠62万元工程款未付,并就此作出还款承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尾款及保证金支付以竣工验收为前提,但同时亦约定了美景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的义务,美景公司在距竣工结算1年7个月之后对结欠的工程款亦作出了履行承诺,该行为应视为对所约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可。在此情形下,榕鑫公司要求美景公司履行承诺的义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景公司作出承诺后,又以相关形式要件的欠缺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列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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