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榕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被上诉人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甘019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施工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工程款。虽然双方最终结算为212万元,其中62万元钢结构工程系建设方兰州大得利生物医药研发配售中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项目,并未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范围。而该部分款项支付尚需要上诉人与建设方沟通、确认。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实际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工程尾款、5%质保金)。工程尾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质量保修卡后再行支付。至于上诉人在对账时向被上诉人作出的付款承诺是基于预估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况且该付款承诺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也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付款承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榕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全部上诉理由均是对其作出的付款承诺的违背,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依据,上诉人有义务依据付款承诺支付欠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作出付款承诺后,又以相关形式要件的欠缺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榕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美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20000元;2、美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9日,榕鑫公司(乙方)与美景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兰州新区纬一路的兰州大得利生物医药研发配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程暂定总价款(不含税)为150万元,施工期45天,合同签订3日内、主钢构进场后3日内、主钢构安装完3日内、主钢构安装验收3日内,甲方应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20%、40%、20%、15%给乙方,甲方应在提交竣工报告后15日内组织验收,如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为总价的5%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7日内付清,甲方承担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乙方损失等。合同履行中,美景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榕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50万元,2016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12万元。2017年8月2日,双方经对账,美景公司认可结欠62万元工程款未付,并就此承诺分为四个月付清(8月15万元、9月15万元、10月15万元、11月17万元),若没付按同期银行利息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称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美景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本案中,榕鑫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予以了具体履行实施,2016年1月9日,双方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12万元;2017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美景公司认可尚欠62万元工程款未付,并就此作出还款承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尾款及保证金支付以竣工验收为前提,但同时亦约定了美景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的义务,美景公司在距竣工结算1年7个月之后对结欠的工程款亦作出了履行承诺,该行为应视为对所约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可。在此情形下,榕鑫公司要求美景公司履行承诺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美景公司作出承诺后,又以相关形式要件的欠缺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美景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其已全额支付了施工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暂定工程总价款(不含税)为150万元。2016年1月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212万元。2017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美景公司认可尚欠62万元工程款未付,并于当日向被上诉人榕鑫公司就未付工程款作出付款承诺。双方所签合同中付款方式虽约定为主钢结构安装完验收后3日内上诉人美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7日付清总价5%的质保金,但上诉人美景公司承诺付款时,并未就上述款项提出予以扣留,视为上诉人美景公司认可工程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美景公司理应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因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榕鑫公司起诉其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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