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111民初666号
原告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瑞平,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了加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地不在兰州市红古区。而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辖区,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二、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