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1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华山路以东,长江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榕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赵吉强于2016年离职,造成我公司一、二审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部分工程由王正博制作安装,部分由榕鑫公司安装完成,剩余工程量由陈佰贤、李玉昌等9名工人完成。2、二审判决让申请人承担的数额依据不足。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至今未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原审在事实不清、工程量不清、未结算的情况下判决无根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奥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涉案的工程量部分由榕鑫公司完成,部分由王正博、陈佰贤等个人完成,并非都由榕鑫公司一家完成,而原审将工程款全部判归榕鑫公司显失公平。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中,榕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飞奥公司项目经理赵吉强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验收表格等证据,以上证据内容均反映了榕鑫公司承包了飞奥公司的工程,并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王伟明,王伟明已按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安装工程。虽飞奥公司抗辩,涉案工程不是由榕鑫公司全部完成,并向法院提交了王正博、陈百贤等人收条等予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榕鑫公司、王正博、陈百贤共同完成,但从飞奥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中未反映出双方约定安装的具体是什么工程,因此该合同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由王正博及陈百贤等人完成的事实。加之,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飞奥公司安装工程是由谁完成,其又称是一个劳务队完成,具体不清楚,这与其予以证明的目的自相矛盾,故对飞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飞奥公司不认可榕鑫公司提交的完成涉案工程的工作量,亦不予配合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案件实际情况,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榕鑫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内容及与王伟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内容,确定榕鑫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适当。飞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文俊
审判员  郭莉萍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