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563号
原告:平凉澳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住平凉市。
平凉澳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下欠(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07800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前会计。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借款时,因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34727元,在借款时经双方同意,予以扣减。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404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澳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身份证号×××)由于个人资金紧张,今借到乙方平凉市澳达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7年1月19日到2017年3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17年1月19日。”借条出具后,平凉市澳达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987的银行卡转账93527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374800元。2018年1月17日,平凉市澳达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平凉市崆峒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变更为平凉澳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被告银行卡照片、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并对借款的原因、借款的交付方式进行了合理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澳达公司实际交付的金额93527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该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上限月息2%计算二十二个月,为411520.1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凉澳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5273元、利息411520.12元,合计1346793.12元(已支付374800元,再支付971993.1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随本付清)。
2驳回原告平凉澳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0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原告平凉澳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元,被告**负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