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02民初4149号
原告:甘肃盛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6号35幢15-11。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有色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晟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盛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有色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甘肃盛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盛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2元,由甘肃盛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绍 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牛思晓
书 记 员 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