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2134号
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335号牧药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2GRYD50。
法定代表人:何立国,系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07018。
委托代理人:唐烨,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102229016。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610K。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写字楼2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61399650B。
负责人:倪伟健,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慧、唐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17040.00元,并判决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288.3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即117040.00元×4.75%+12个月×33个月=15288.35元)合计132328.35元。二、判决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从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若上述费用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不足以清偿,判决由在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签订了“盘县老黑山一期500WMP光伏电站项目110KV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的范围、施工方式、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期为一个月。承包总价格为壹佰叁拾叁万伍仟贰佰元(1335200.00元)(不含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场7日内支付30%,工程完工出具全套工程安装试验资料后,支付6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4天之内支付。工程期间至工程完工后,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分7次合计给原告支付了1218160.00元。投入使用之后也没有给原告做结算。直到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4日,才给原告进行对账并结算,除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的工人工资和进度款等款项1218160.00元,拖欠117040.00元未付。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对账单、于2020年8月4日出具了结算表给原告,证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项117040.00元。说是等着最多一个月就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却一直拖着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石化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盘县老黑山一期500WMP光伏电站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分包的范围、施工方式、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期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程总价款为1335200元(不含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场7日内支付30%,工程完工出具全套工程安装试验资料后,支付6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4天之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对账单》,载明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40元,后又于2020年8月4日进行结算,并制作《分包单位工程结算表》,同样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7040元,被告中石化公司均在《对账单》及《分包单位工程结算表》加盖中石化公司贵州盘县老黑山5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专用章。原告所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并经调试后当日进行了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履行工程余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分包合同、对账单、结算表。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盘县老黑山一期500WMP光伏电站项目11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确认了原告的总工程价款,并确认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40元,现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于2017年6月20日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进行了对账、于2020年8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工二十二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704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工二十二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资金占用利息以双方对账之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算并无不当,但应按年利率3.85%计算较为适宜,即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630元(117040元×3.85%÷365天×213天≈2630元),2021年3月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石化工二十二分公司系中石化工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证实中石化工二十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故对于上述债务,应由中石化工二十二分公司先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中石化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40元,并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630元;2021年3月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不足部分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承担1347元,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小兰
书记员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