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2926民初1321号
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祎,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4日。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欠款工程款360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东乡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配电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275000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7%,竣工并网日起算满一年后,付清5%的尾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累计支付1487500元。同年,又签订《石拉泉光伏扶贫电站10KV灰机线路及光纤架设工程》,工程总价为198000元,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但被告支付了94000元。现该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且正常运行发电一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89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8争议约定:28.1承包人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争议:15.1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原、被告合同对争议的约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57.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高占
人民陪审员 张自豪
人民陪审员 马秀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