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航建设集团(甘肃)有限公司

某某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祁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肃***小区第27幢二层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祁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民乐县顺化乡油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张掖市甘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张掖市甘州区。 再审申请人***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航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祁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航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是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祁顺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是虚假的,一是他们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是1200元/㎡,而结算却按1590元/㎡计算,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申请人与**之间约定单价为1400元/㎡,即便**不挣钱,也顶多按照1400元/㎡结算才符合常理,而按照1590元/㎡结算目的是通过诉讼让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获取不当利益。**、***明知与申请人所签合同最高结算价格为1583400元,却与祁顺劳务公司结算价为2708000元,不但不挣钱还要倒贴一百多万元,完全不合情理。申请人通过举证,有事实证***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有大量工程未完成,**、***明知祁顺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全额予以结算,是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行为。申请人提交公司副总经理与**、***相同情况的另一分包人**的通话录音可以间接证明,祁顺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是虚假的。申请人对祁顺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不知情也未参与,该结算单对申请人无约束力。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没有规定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固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转包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也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和庭审**,结合伟航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伟航建筑公司主张**与祁顺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恶意串通虚假结算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 伟航建筑公司主张**与祁顺劳务公司结算属恶意串通的理由,一是**与祁顺劳务公司签订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1200元/㎡,而结算却按1590元/㎡计算;二是**、***与伟航建筑公司结算价格为1583400元,而与祁顺劳务公司结算价格为2708000元;三是祁顺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有大量工程未完成。对此,审查认为,首先,二审中,***建筑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0日由**签字确认的“****安置房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看,该结算单形成之时,伟航公司通过该结算单认可祁顺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分别是1200㎡和660㎡,与**和祁顺劳务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形成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分别是1200㎡和660㎡数据一致,故伟航建筑公司主张**与祁顺劳务公司结算时存在对涉案工程未完成的主张,与其提交的结算单记载内容相矛盾。其次,因祁顺劳务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在伟航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10日结算单中予以确认,故**与祁顺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是否严重背离合理价格,是认定**与祁顺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虚假的关键。二审经审理查明,**与祁顺公司约定的1200元/㎡包括房屋面积与院落面积,而伟航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面积,仅约定承包价格根据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伟航建筑公司认可祁顺劳务公司实际完成了包含房屋面积及院落面积的工程量,对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单中660㎡院落面积,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因修建于区域之外而被要求拆除,伟航建筑公司虽辩称仅修建了35%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伟航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祁顺劳务公司和其他案外人。虽然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祁顺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定。在伟航公司不认可院落面积的情况下,**与祁顺劳务公司对1200㎡按照单价1590/㎡计算价款,对660㎡价款结算为80万元,并未超过伟航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结算单价,故伟航建筑公司主张**与祁顺公司之间的结算系恶意串通、虚假结算的申请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伟航建筑公司所提其不应当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因伟航建筑公司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显然存在过错。伟航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就涉案工程款是否与**已经结算并已付清存在**前后矛盾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结合祁顺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修建的工程是伟航建筑公司转包工程的一部分,**也修建了涉案工程之外的风貌改造等其他工程,伟航建筑公司向**已付工程款并不能严格区分上述工程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伟航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期间,伟航建筑公司提交由**村民委员会和靖安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复印件、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村安置房装修付款承诺书复印件若干份,***建筑公司并未说明其证明目的。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伟航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上仅有单位**,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要件。其次,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并不足以推翻已由结算单确定的祁顺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一、二审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工程价款。而**村安置房装修付款承诺书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伟航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