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民乐县新天镇韩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2WQ7H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肃***小区第27幢二层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2DCXQ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详情见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张掖市,现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上诉人***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量时依据案外人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建设面积的说明》就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院落、围墙、大门面积不计算在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是完全错误的。案外人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值得商榷。首先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就无出具说明的资格,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在未经法庭通知的情况下无资格向法庭出具说明。其次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其出具的说明是单方面出具给被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其在出具说明后也未到庭接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询问,其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施工图纸的设计机构其不参与具体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如何计算是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约定的,本案中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根据实际完成面积,按照1200元每平米计算。故案外人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在本案中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该说明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的证据使用时完全错误的,而一审法院以此判决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也出现错误。(二)上诉人起诉时的工程款是按照的房屋主体面积1200元/平米、院落600元/平米计算。面积是按照实际施工的房屋面积为1180平米,院落面积为1180平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按照1200元/平米,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同类案件的情况上诉人在起诉主动降低了院落的计算价格。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起诉的价格时在不计算院落、围墙、大门面积的情况下按照130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在上诉人一审的起诉中上诉人是按照房屋主体面积1200元/平米、院落60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若一审法院不认定院落面积计算在实际完工面积中则应按照180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或者对工程实际施工成本进行评估后进行判决而非按被上诉人同意的价格进行判决。且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该工程若以1200元/平米以房屋主体面积计算就根本不可能修建,这个价格连上诉人投入的成本都不够用,故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建设面积的说明》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违反证据使用规则,也违反举证程序。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类案同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另一实际施工人的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书,另一案件中在未计算院落面积的情况下其工程款数额是按照159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的,但该案中却按照1300元计算有违社会公平。同一个项目同一时期施工确按照不同价格计算工程款有违社会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就两个案件判决为何仍存在如此大的差距也未作出任何说明,其违反最高法同案同判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采信违反规定,判决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平,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伟航建设公司针对***劳务公司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施工工程量的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是客观公正的,不管哪份合同均是包含室外工程额外单价计算的。不存在再计算院落面积的问题,价格也是明确约定的,无论按1800计算还是将院落面积计算进去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个案件情况不一样,另一案中上诉人是与**、***进行结算的,本案没有进行结算,我方认为应该按照1200元结算。
**、***针对***劳务公司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应该承担责任,应按照合同1200元计算向上诉人承担责任。
伟航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费用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80平方米其中包括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而根据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价格约定为实际完成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也就是被上诉人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4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03600元以及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费135951.9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76448.1元。但是一审法院枉顾双方合同,根据组织调解时被上诉人***愿意按每平米1300元予以结算的意思表示定案,有违民事审判原则,该调解意见是基于当事人作出妥协让步而形成的,但是最终调解未成功,当事人的该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本案中双方没有结算,虽然他们之间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来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依据本案的基础事实,2020年6月9日,上诉人自甘州区靖安乡人民政府处承包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2020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单价为1400元每平方米;202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劳务公司承包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必须依据法律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3.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仅是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直接上手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司法解释并没有确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以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为由,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2011年6月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从最高院发布本条司法解释的宗旨看,保护农民工利益、防止违法分包人在收取管理费后怠于找发包人行使结算收款权利,防止发包人投资不足,仅仅在发包人处开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口子,同时限制了发包人责任承担范围,并非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到责任范围中,本条适用应采取谨慎原则,不得做扩大解释、也不得随意适用。最高院本条司法解释,有两款三层意思,有两层讲的是程序,一层讲的是实体。第1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没有争议的,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以他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起诉,这是最正常的,是为了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他们进入到诉讼活动中来,首先是适用第1款的情况是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第2款讲“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为了保障最底层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防止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怠于与发包人结算、收款,同时也为了防止发包人投资不足引起的拖欠问题,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该款强调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发包人承担的责任做出了限定,并不是对所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是程序性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院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劳务公司针对伟航建设公司上诉辩称:一、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根据实际完成面积,按照1200元每平米计算。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就包括地面工程,墙面工程。答辩人在施工时也完成了对地面工程,墙面工程的实际施工。所有计算工程款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根据实际完成面积按照1200元每平方米计算答辩人的工程款,而非依据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系的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就将答辩人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为1180平方米,并且这1180平方米中还包括答辩人实际施工的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这一认定违背建设工程的施工,在一审时经一审法院允许针对***劳务公司施工的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测量,测量后***劳务公司施工的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达到1854.27平方米。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是包料的工程,答辩人的施工成本包括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工人的伙食费、保险费等费用以1200元/平方米以房屋主体面积计算答辩人连成本都不够,答辩人就根本不可能承包该工程。而且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也是根据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合同付款方式中也约定的是房屋主体完成付至工程总借款的25%,若该工程只计算主体面积,在主体完工后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这样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答辩人的工程款应按照答辩人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应包括房屋的主体面积、院落面积、围墙面积、大门面积。二、关于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是否因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认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义务。但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在一审向法庭出具了与答辩人确定的安置房维修工程量统计清单及结算单,从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了135951.9元的工程款。按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的说法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伟航建设有限公司为什么要找答辩人确定安置房维修工程量统计清单及结算单,又有何资格扣除答辩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不能只想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并无过错。伟航建设公司在原审案件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且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并未与**、***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方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按照房屋主体面积计算房屋工程量存在明显错误,对证据采信违反规定,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庭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重新认定。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让伟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伟航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伟航建设公司上诉辩称:工程前面是我与伟航建设公司协商,后期是***劳务公司与伟航建设公司协商,我现在应该按照1200计算,伟航建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伟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0400元;2.要求被告伟航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系父子关系。2020年6月9日,被告伟航建设公司自甘州区靖安乡人民政府处承包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工程。2020年7月13日,被告伟航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各工程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钢筋工程,门窗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涂料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垂直运输工程,室外工程,安装工程等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根据实际完成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此报价为包干价,包含所有施工措施费(含安全、文明措施费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等费用,不因市场价格因素或其它任何因素变化及政策调整而调整。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20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各工程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钢筋工程,门窗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涂料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垂直运输工程,室外工程,安装工程等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施工图建施与结施图面积计算。承包价格根据实际完成面积,按照税后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所有主体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25%,达到验收条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交付验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年底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时,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于2021年4月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材料价值351000元,支付工程款669000元。另,被告伟航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张掖市佳兴诚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600元,以上合计1203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扣除的未完工程量及维修费为135951.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的院落、围墙、大门面积争议较大,原告遂申请对其完成的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进行测量。后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测量。2022年8月16日,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测字(2022)第009号《测量报告》,载明原告完成的8幢房屋的院落面积为1204.6平方米、围墙面积为569.12平方米、大门面积为85.6平方米,合计1859.32平方米。为此,原告支出测绘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0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原告要求被告伟航建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建设部2004年颁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经查,本案安置房项目工程为村镇建设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被告**作为自然人,双方均无建筑工程专业施工资质,故原告***劳务公司与转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被告伟航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违法转包,以上各环节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项目工程确系原告***劳务公司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之规定,***劳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故***劳务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同时,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可知,涉案项目工程系案外人甘州区靖安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伟航建设公司施工,被告伟航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劳务公司施工,故被告伟航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原告***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04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竣工,且现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就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由其实际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相关施工事宜,其愿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房屋主体的工程价款为1416000元(1180平方米×1200元),院落、围墙、大门的工程价款为708000元(1180平方米×6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2124000元。对此,三被告则均认为院落、围墙、大门包含在主体工程内,不应另行计算面积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所承包的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各工程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施工图纸建施与结施图面积计算,原告亦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结合案外人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建筑面积的说明》中载明的“原施工图的建筑设计说明中建筑面积已明确标明是住宅建筑部分,前庭院为占地面积,庭院面积不作为建施面积范围之内进行计算”的相关内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量,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80平方米,其中包括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元的基础上提高工程单价,案涉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34000元(1180平方米×1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3600元以及未完工程量及维修费13595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448.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伟航建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庭审中,被告伟航建设公司提交安置房付款详情一份,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1余万元,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被告伟航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提出异议,被告伟航建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无法确定被告伟航建设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对被告伟航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项目工程中,被告伟航建设公司、**为承包人、转包人,原告***劳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伟航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亦存在过错,故被告伟航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测绘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原告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进行测量,向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3000元,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院落、围墙、大门的面积不予支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44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测绘费3000元,由原告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3004元,减半收取6502元,由原告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28元,被告**、***负担1374元,被告***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劳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量的计算方式。经质证,伟航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劳务公司由利害关系,证言不清楚,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对证人证言跟证言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劳务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不明确,无法证明***劳务公司的上诉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将院落、围墙、大门计入工程量错误,认为应按照房屋主体面积1200元/平米、院落60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若不认定院落面积则应按照180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的是按施工图纸建施与结施图面积计算,***劳务公司一审亦陈述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图纸进行的施工,施工图纸是由案外人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甘肃长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甘州区靖安乡安置房项目建筑面积的说明》,未将院落、围墙、大门计入工程总量认定及采信证据均无不当,***劳务公司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纳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类案同判”,本案按照1300元计算有违公平,而伟航建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按照***组织调解时陈述愿意按1300元有违民事审判原则,应参照合同按照1200元/平米计算的问题。本案与***劳务公司主张的另一案事实相似但并不完全一致,另一案中也并未将院落、围墙、大门进入工程总量,但另一案中因双方协定后按照1590元/平米进行了结算,且该案中还涉及占红线被拆除工程款项,故另一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与本案并不一致,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每平米1200元的基础上提高工程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该意见并非系调解阶段陈述的意见,而是在法庭调查阶段,**、***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采纳该意见并以此计算***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务公司与伟航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航建设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伟航建设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又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劳务公司,伟航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本身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亦存在过错,况且伟航建设公司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伟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伟航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4元,由上诉人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56元,***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民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748元予以退还,***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025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孜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