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770号
原告: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省木材零售区6栋307室。
法定代表人:景亮亮,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南河东路110号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朱桂萍,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临洮县,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之妻),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立公司)诉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李甜,被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安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安丽娜,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4,330.82元;2、判令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72,660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2021年4月1日之后按照每日40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资金占用费继续按照每日400元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判令被告***及张艳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所供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结算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指定收货人。合同第八条付款时间约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吨位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引起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同时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最终供货金额为364330.8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84,330.82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艳达成《付款及担保确认书》,协议约定:被告***与张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2020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重新进行约定。针对货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主张,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正阳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确定货款本金认可,律师费未约定不认可,保险费未约定不认可。
***、张艳辩称,对事实认可,确定货款本金认可,律师费未约定不认可,保险费未约定不认可,认可被告***、张艳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盘螺、高线,第一条约定了所购买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结算价格。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单价为浮动单价,提前付款单价按照每天3元/吨累计递减,逾期付款单价按照每天4元/吨累计递加,含增值税13%专用发票,全款到账后次月开具。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是兰州新区纬十三路,需方指定收货人陈永坤。第八条约定2019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提前或者逾期付款参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项执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吨位每天每吨4元累计计算资金占用费,引起诉讼,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催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景立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向正阳公司供应了钢材,合同约定的正阳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陈永坤在《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上载明供货总吨位89.038吨,货款金额364,330.82元。2020年3月20日,景立公司与***、张艳达成了《付款对账及担保确认书》,协议第一条针对景立公司与正阳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以及景立公司实际供货的吨位、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协议第二条针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至截止2020年3月31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进行确认以及将后续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变更成每天4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张艳针对正阳公司欠景立公司货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景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021年4月20日,正阳公司向景立公司支付钢材款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景立公司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正阳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货款,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33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与被告***、张艳在付款对账及担保确认书约定的每天400元计算。被告共同抗辩称资金占用费计算太高,应依法计算。合同中虽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但是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法予以调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息15.4%的标准予以调整。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0日付清全款,原告景立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算。故本院以原告景立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以货款本金366,794.82元为基础,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是92390.08元(计算方式:366,794.82×15.4%÷365天×597天);因被告正阳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付款8万元,货款本金为284,330.82元,资金占用费应以货款本金284,330.82元为基数,暂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5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2,716.21元(计算方式:284,330.82×15.4%÷365天×106天),即截止2021年8月5日已经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105,106.29元,自2021年8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时为止。关于被告***、张艳的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张艳达成的付款对账及担保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担保的期限及范围,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艳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且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艳对被告正阳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1153.98元以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在原告景立公司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原告景立公司与被告***、张艳达成的付款对账及担保确认书中均明确约定引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因此,原告为此支付的保函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部分。在庭审中,原告景立公司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付款凭证、保险单明细表以及保险费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故保函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钢材购销合同及付款对账及担保确认书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景立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4,330.82元;
二、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5,106.29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息15.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153.98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被告***、张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甘肃景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15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