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南河东路110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金都花园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2.改判正阳公司给付金富公司租赁费13万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塔机进出场费用为30900元、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期间塔机租赁费为1442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七项“塔机的进出场费用为30000元,包括安装拆卸塔机的人工费、运输费、吊车费、预埋件费、检测费”、合同第八项“塔机使用台班费(租赁费30000元,不含税)”的内容,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塔机进出场费及月租赁费均为30000元。双方签署了月进度产值表,结算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的租赁费为14420元、进出场费为30900元。双方在月进度产值表中将增值税的税率约定为3%,但金富公司实际按1%的税率向正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1%的税率计算税金,用正阳公司向金富公司多支付的进出场费的税金及租赁费的税金折抵塔机租赁费用。2.一审认定租赁期终止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租赁费262320元的事实错误。正阳公司、金富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3月14日签署设备启动令,表***公司开始使用塔机,但双方并未约定塔机报停需共同确认。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知,需双方签署设备启动令来确认塔机启用,停工后塔机再次启动仍需双方签署设备启动令。建设单位甘肃西夏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监理单位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正阳公司三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与塔吊司机录国林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正阳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完成了项目主体工程施工、于2021年7月22日停止使用金富公司出租的塔吊的事实。正阳公司自2021年7月22日后再未使用塔机,双方也未签署设备启动令,租赁费应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另外,正阳公司承建的工程,受兰州市2021年9月、10月期间疫情影响,正阳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实际施工。甘肃省冬季施工从2021年11月开始进入冬歇期,榆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中止/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可证实正阳公司停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综合考量疫情以及冬歇期等因素的影响,不应将租赁期延长至2021年11月26日。录国林是金富公司向正阳公司派驻的塔机司机,正阳公司向录国林转账5000元,应当计入正阳公司向金富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中。截至目前正阳公司已付租赁费为4.2万元。3.一审分配举证责任存在明显错误。金富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实际使用塔吊至2021年11月26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仅结合金富公司的自认,将正阳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期间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金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阳公司向金富公司支付租赁费26994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正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金富公司、正阳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金富公司向正阳公司出租型号为QTZ80-5610的1台塔式起重机,为塔机配备1名具有操作资质的司机。该塔机用于甘肃西夏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家俱厂生产厂房工程,进场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使用期限为6个月。按30000元/次/台计算进出场费,此费用包括安装和拆卸塔机的人工费、运输费、吊车费、预埋件费、检测费等。按30000元/台/月(不含税费,含司机费用)计算塔机使用台班费。正阳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金富公司一次性付清塔机进出场费。台班费实行包月台班制,不论刮风、下雨、停水、停电、工程停工等原因造成的停机,金富公司照收台班费,正阳公司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台班费,不足一月按日历天数计费(月台班费除以30等于日台班费)。冬季停工前,正阳公司应提前一周书面申请报停,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金富公司不收取冬季停工期间的台班费。2020年11月20日,金富公司、正阳公司签署设备启动令,正阳公司自当天开始承租塔机,塔机于2020年12月3日停止使用,经双方结算期间内产生进退场费30900元、塔机租赁费14420元,合计45320元。2021年3月14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塔吊重新启用。2021年3月29日,金富公司向正阳公司出具了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的塔吊租赁费的金额为45320元。正阳公司已向金富公司付款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富公司、正阳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金富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正阳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对于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的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月进度产值表,且金富公司向正阳公司开具了发票,认定此期间租赁费为14420元、进退场费为30900元。双方对塔机于2021年3月14日重新启用后的停工时间发生争议,正阳公司提交了落款为“录国林”的证明,以证明塔机于2021年7月22日停工,因录国林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定。正阳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其单方制作,即便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加盖了公章,也无法查实相关单位是否核实塔吊工作状况。正阳公司提交的中止/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1年11月15日经批准停止施工,对正阳公司主***于2021年7月22日停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塔机启动、报停均应由双方共同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阳公司暂停使用塔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金富公司申请报停。无证据证***公司向金富公司提交了报停申请,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暂停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金富公司自认,认定正阳公司停止租用塔机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塔机月租赁费为30000元,但未明确约定税率,且无据证明双方约定税费由承租方承担,金富公司主张按30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塔机租赁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以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此期间的租赁费为254000元(30000元/月÷30天×254天)。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正阳公司应向金富公司支付塔机进出场费用30900元、租赁费268420元(14420元+254000元),扣减已支付款37000元,正阳公司还应向金富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62320元(进出场费30900元+租赁费268420元-已付款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正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富公司支付租赁费262320元;二、驳回金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富公司、正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塔吊按30000元/次/台计算进出场费,但双方在形成于2020年12月17日记载有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塔机进退场费30900元、租赁费14420元的月进度产值表上进行了**确认,且金富公司也向正阳公司开具价款为45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期间正阳公司向金富公司租赁塔机产生的费用为453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以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时间节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税率变化并不影响当事人间合同的履行,因而当事人以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本案中增值税税率由3%下调为1%,在交易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增量经济利益如何分配进行约定时,正阳公司要求就税率下调产生的利益折抵塔机租赁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正阳公司作为承租人对何时返还租赁物负有举证责任,按租赁合同约定,冬季停工前正阳公司应提前一周向金富公司书面申请报停,正阳公司主张其已于2021年7月22日前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金富公司申请报停,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正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根据金富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认定正阳公司停止租用塔机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关于正阳公司主张其向金富公司雇佣司机录国林支付5000元租赁费的问题。金富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正阳公司无据证实金富公司授权录国林接收塔机租赁费事宜,本院对正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一审认定正阳公司向金富公司共支付塔机租赁费37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甘肃正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