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1485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涛涛,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镇原县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才,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镇原县宏绿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原县原郑行政村付坪自然村1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颖,该合作社董事长。
原告镇原县上肖镇净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净口村委会)与被告**、第三人甘肃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第三人镇原县宏绿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绿盛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涛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第三人中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才、第三人宏绿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口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修建机井及配套设施的行为;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8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330元、2021年春季桃园拉水工费7000元,共计302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在净口村采取反租倒包的形式,以每亩租金500元在本村租赁土地921亩,流转期限9年,反租给宏绿盛合作社,用于千亩桃园的经营,其中租赁被告**土地3.2亩,并与**丈夫刘自选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履约,并向镇原县农业农村局申请为该桃园打机井一眼,项目审批后,专业人员将机井选址在**的承包地中,因**全家外出务工,因此原告通过电话与刘自选沟通并取得同意,机井打成后,**从外地务工返回,称未经其同意打机井,遂阻挡机井配套设施的修建,致使工程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9年10月净口村委会以每亩每年租金500元流转其承包地3.2亩属实,租赁期限9年,其知道该土地用于栽植桃树,但后来净口村委会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修建机井及配电房,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其阻挡施工,现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各种损失6万元。
第三人中承公司述称,其中标政府发包的千亩桃园配套工程,经农业农村局选址后,具体施工。因**的阻挡,造成停工损失20330元,要求给予赔偿。
第三人宏绿盛合作社述称,其与净口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实施千亩桃园项目,配套设施由政府负责,因**阻挡,配套设施至今未到位,导致公司直接损失122079元,要求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三人中承公司、宏绿盛合作社提交的损失清单,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净口村委会在本村采取反租倒包的形式,以每亩每年租金500元租赁土地921亩,流转期限9年,合同期限止2028年12月31日,反租给第三人宏绿盛合作社,用于千亩矮化密植桃园项目的开发。上述921亩土地中,其中净口村委会与刘自选达成协议,流转承包地3.2亩,刘自选委托其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不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将土地流转给其他企业、合作社或个人用于特色产业种植”,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承包方要维护承租方的土地经营自主权和农产品处置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净口村委会如约支付租金,宏绿盛合作社如约栽植桃树。2020年4月,镇原县农业农村局通过公开招标,中承公司中标了涉案千亩桃园项目的配套设施工程,经相关专业人员选址,确定在所流转的刘自选承包地头修建机井一眼及按需求修建配电房一处。2020年4月净口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沟老自然村村长刘栓成与刘自选电话联系告知在刘自选地中修建一井一房并取得刘自选同意后,中承公司开始修建。2020年5月份**以修建机井未取得其同意为由,从外地返回家中与净口村委会交涉未果,遂于同年5月11日阻挡中承公司施工,并向县信访部门反映。2021年2月22日镇原县信访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到现场调解未果,后镇原县上肖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3日对**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认为流转土地合法,修建配套设施符合规章、合同及法律规定,对于流转期满后配套设施处置可另行协商,**亦可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对于该答复意见未予接受,仍阻挡中承公司完成机井及配电房后续工程,致使该桃园无法利用机井灌溉。净口村委会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阻挡。
另查明,涉案千亩矮化密植桃园项目配套设施中,修建机井及配电室靠近村间道路,占用流转的刘自选承包地0.3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因经营自主权的行使而引发的民事权益案件,涉及国家农业水利投资,集体土地的综合利用和保护,组织、个人土地经营权的保障等诸多关系,其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如何认定“打井、修房”的行为;二是“打井、修房”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损失;三是如何认定**的阻拦行为;四是相关损失如何认定。
一、如何认定“打井、修房”行为。经审理查明,镇原县农业农村局应净口村委会的请求,为净口村委会投资并由中承公司承建了一眼机井和一间配套用房,且选址在刘自选的承包地头。如何认定打井修房行为的性质,应根据上述行为的目的、用途、建设规模、对土地的使用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本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镇原县农业农村局为净口村委会的投资修建行为,系国家为支持农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而进行的水利设施建设,其用途并非水源商业开发或人畜饮用,而是为涉案桃园的农业灌溉,其建设规模仅为一井一房,用地面积仅为0.3亩。综合本案实际,涉案“打井、修房”行为是国家投资农业发展的惠农项目,是农业生产的一部分,是农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完全出于农业用途,其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净口村委会农业发展需要。
二、“打井、建房”行为是否符合净口村委会和土地承包户(刘自选)的合同约定,是否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损失。本案中净口村委会和刘自选等土地承包户、宏绿源合作社之间形成连环承包、反承包及流转法律关系。净口村委会租赁了刘自选的土地又流转于宏绿源合作社,在净口村委会与刘自选之间,净口村委会从发包方转为承包方,刘自选从承包方变成发包方;在净口村委会和宏绿源合作社之间,净口村委会又成了发包方,宏绿源合作社成了承包方。净口村委会与刘自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不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将土地流转给其他企业、合作社或个人用于特色产业种植”。上述协议内容,经审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根据上述协议,净口村委会征得刘自选同意后在涉案千亩桃园内利用小部分土地修建机井及配电室,并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故该打井修房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允许在征得土地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在承包地内投资修建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净口村委会在与刘自选沟通后才实施配套项目即打井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3.2亩土地流转过程中,净口村委会充分尊重并保障刘自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时按亩支付相应租金,未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从事非农业活动,因此刘自选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受到侵害,其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况且用于打井、建房的土地并非不能恢复,即使不能恢复,待承包期满后可向净口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打井、建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刘自选和**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
三、如何认定**的阻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自选之妻**以“修井、建房”未征得其同意为由阻挡施工,因实施井房项目前,净口村委会与土地承包户户主刘自选进行了交流沟通,征得同意才进行施工,**主张须经其同意方可施工,系其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分歧意见,不能对抗合法第三人,**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当前我国正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生产要素活跃流动,产业调整正在兴起,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过程中,广大农户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他人集体经营,取得了较为稳定、持续的收入,有力促进了农村农业发展。**作为农村改革的受益者,在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充分保障其利益并未受损反而增加的情况下,不遵守法律法规,不履行合同义务,妨害国家投资,损害集体利益,故意违法阻挡净口村委会和相关组织的合法行为,导致机井不能投入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
四、相关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净口村委会、第三人中承公司、宏绿盛合作社均要求**赔偿因阻挡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仅有其单方陈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净口村委会赔偿其损失6万元,无合理的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挡第三人甘肃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机井、配电房的正常施工;
二、驳回镇原县上肖镇净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甘肃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原县宏绿盛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镇原县上肖镇净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满龙
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孙丽婷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