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甘0271民初2275号
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春花木公司)与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天公司)、嘉峪关市建设局、第三人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国春花木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杭州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嘉峪关市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蓝天公司、嘉峪关市建设局之间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裁决。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向被告杭州蓝天公司及嘉峪关市建设局主张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嘉峪关市讨赖河公园景观驳岸绿化工程决算书、嘉峪关建设局庭院绿化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及复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虽两份结算书中有周乐平个人签字,但无结算相对方加盖任何印章予以确认,且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也不能证明该工程与原告承揽工程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嘉峪关驳岸景观工程量清单决算表(第一标段),亦无结算双方的任何签字及印章,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蓝天公司嘉峪关项目部签订了园林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两湖一河”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同时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期间,浙江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浙江蓝天公司)向申请人(北国春花木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411895元及违约金,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嘉仲裁字(2015)第08号裁决书,确认浙江蓝天公司已付4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以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向被告杭州蓝天公司、嘉峪关市建设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杭州蓝天公司与浙江蓝天公司系两个具有不同法人且独立核算的企业。
驳回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7元,由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祁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
书 记 员  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