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02民初6867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号码×××。
被告: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42463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当庭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