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初14号
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系嘉峪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科科长。
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春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滩畜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446214.2元;二、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牧源滩畜牧公司的前庭院、后庭院厂区进行绿化施工及苗木供应,施工款与苗木款共计816054.2元。牧源滩畜牧公司向原告支付427000元后,其余部分一直拖延不付。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牧源滩畜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及时向牧源滩畜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提供三张有牧源滩畜牧公司公章的入库单,以及两份带有公章的购销合同,牧源滩畜牧公司已挂账支付43.75万元,还有有机肥顶账2.6万元。牧源滩畜牧公司管理人认定相关债务已清偿,因此对该债权不予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3张入库单有牧源滩畜牧公司公章;第二,有2份带有被告公章的购销合同;第三,公司财务挂账已支付42.7万元,因此可以认定的债务只有入库单上苗木的欠款,且相关债务已经清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相关证人参加庭审,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北国春公司陆续向牧源滩畜牧公司供应苗木,并负责栽植,2013年7月8日北国春公司向被告牧源滩畜牧公司递交一份历年绿化决算书,确认历年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共计275879元。2013年10月6日北国春公司与牧源滩畜牧公司签订《树苗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6万株50公分高的油松苗,每株单价6.5元,栽植劳务费1元。发货前牧源滩畜牧公司要求加大供应苗木规格,并与原告商定所供应苗木规格以80公分起步,每棵苗木加价1.5元,每株苗木单价以8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27000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受理牧源滩畜牧公司破产清算案,北国春公司向牧源滩畜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对北国春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入库单、《历年绿化决算书》、《树苗供应合同》,证人张某、靳某和刘某的证言、牧源滩畜牧公司不予确认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确认的是买卖合同之债。
一、关于被告***畜牧公司2013年7月之前欠原告北国春公司货款金额的确认。牧源滩畜牧公司所欠北国春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历年绿化决算书、张某、靳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之前欠原告北国春公司货款的事实。所以对被告提出的2013年7月之前不存在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这部分货款价格本院认为该决算书记载项目所列单价并未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且被告并未对此主张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这部分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对此部分货款金额275879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履行2013年10月6日签订《树苗供应合同》被告***畜牧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49480棵苗木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部分苗木价款,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签订《树苗供应合同》可以印证苗木价款已从6.5元/棵变更为8元/棵,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劳务费为1元/棵,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办费、包装费、装车费、差旅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产生,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被告违约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故因履行上述《树苗供应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5320元(49480棵×(8元/棵+1元/棵=445320元))。
三、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情况的确认。双方认可被告***畜牧公司已偿还原告北国春公司货款427000元,其中400000元用于偿还因履行《树苗供应合同》形成的货款,27000元用于偿还2017年7月之前所欠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已用有机肥顶账26000元,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被告第一笔债务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2013年7月8日之前被告牧源滩畜牧公司尚欠原告北国春公司货款本金248879元(275879元-27000元=248879元),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依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履行所欠第一笔货款的相关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具体付款时间,只有签字为2013年7月8日的历年绿化决算书明确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3年7月8日起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本金利息,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第一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一日)。
五、关于原、被告第二笔债务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2013年10月6日北国春公司与牧源滩畜牧公司签订合同,由北国春公司向牧源滩畜牧公司供应苗木,被告牧源滩畜牧公司尚欠原告北国春公司货款本金45320元(445320元-400000元=45320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赔偿标准为本合同签订总金额的200%”,但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本金利息,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第二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交付最后一笔货物的入库单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所以此笔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一日)。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94199元;
二、确认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享有以248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453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3元,由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负担993元,被告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辉国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