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建设局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芳六区19幢B座。
法定代表人:王灵生,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建设局,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18号1401室。
上诉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园林绿化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嘉峪关市建设局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所以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据此,本案管辖在***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针对本案纠纷被上诉人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已与本案第三人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也已出具了裁决书,故被上诉人明知本案第三人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诉纠纷的合同相对方,在经过嘉峪关市仲裁委裁决后又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一、北国春公司与杭州蓝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嘉峪关市讨赖河生态园景观驳岸工程地处嘉峪关市南市区,由嘉峪关市建设局投资建设,杭州蓝天公司施工完成。杭州蓝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国春公司。北国春公司施工完成后,杭州蓝天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北国春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杭州蓝天公司应当按照决算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北国春公司与杭州蓝天公司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嘉峪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北国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园林绿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国春公司起诉杭州蓝天公司及嘉峪关市建设局要求支付工程款,合同相对方是杭州蓝天公司,而不是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嘉峪关市,所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明知本案第三人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诉纠纷的合同相对方,在经过嘉峪关市仲裁委裁决后又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本院认为,此争议是需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查明的问题,并不属于管辖所应该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辉国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