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甘0902民初7722号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9号6-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1K3A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萍,甘肃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海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8号16号楼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JW8H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与被告酒泉海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肃州区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项目工程款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保险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604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肃州区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地质环境生态修复项目由原告施工,合同就工期、总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施工修复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支付,经多次催款未果,于2022年提交诉前财产保全,后因被告承诺付款,原告解除了保全申请,解除后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付。
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酒泉海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工程款5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
二、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应在期限内配合被告酒泉海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验收工作;
三、被告酒泉海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北夹山建筑用灰岩矿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双方针对本工程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诉讼保全费6040元(两次),共计10475元,由被告酒泉海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