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坤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西产业园深圳路2号54幢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西路***村跑团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甘肃坤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下发的《通知》对双方厂房拆除及土方开挖、外运进行了确定,双方不再适用《驰辰·易家住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商务条款相关约定》规定的工程收取费标准错误,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
驰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形,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当然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虽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酌情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8万元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坤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格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时要求坤正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坤正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鉴定且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坤正公司后期申请鉴定系庭审结束后一月左右,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坤正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坤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系放弃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坤正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坤正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驰辰公司未予认可。二审法院结合坤正公司确已完成拆除之前的相关围建等工程及部分拆除工作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驰辰公司向坤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8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坤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坤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